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其友人 王佑庭 持有愷他命,蕭宇翔適亦在現場,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烘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