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瑋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命於106年2月13日前履行上開負擔後未能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5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1月4日至106年1月11日因另案羈押而在事實上無法履行上開負擔,然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命於106年2月13日前履行上開負擔後仍未能遵期履行,迄今仍餘義務勞務24小時尚未履行(即僅履行法治教育部分及義務勞務16小時),此有義務勞務履行時數計算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3日雄檢欽莊105執護勞92字第3520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自105年9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合計16小時)後,至106年2月13日止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又未提出違反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