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事實一之㈠所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不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復有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相關卷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或然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參以被告經查獲時係以機車出沒高雄小港地區作案,堪認其行蹤不定,偵查中復經拘提始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前案資料,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坦承有起訴書事實一之㈡㈢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及未遂)罪嫌重大。復參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另在高雄小港地區同以侵入住宅手法行竊得手,且自承事實一之㈠該次侵入住宅之原意是要入內行竊,考量被告於半年內即在高雄小港地區有多次此類侵入住宅之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及未遂)犯行,並酌以被告自承係因生活及欠款犯案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慮及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嚴重,足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考量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做一些事情彌補為由,而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且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以排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爰一 併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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