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亞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亞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鄭亞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坤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復於111年10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上址住處休息,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 安南 區海中街77巷與海中街77巷45弄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所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各1張、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