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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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豐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豐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温豐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出所」之記載後方補充「,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2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內關於「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後方接續補充「,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8行「而該公司之...,顯見」之記載補充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送驗尿液為其排放,且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不爭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辯稱:是不小心吸食到友人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101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80ng/ml等情,有該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5280ng/ml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可能誤食『毒品二手煙』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足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