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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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廖家偉
廖孝鳳 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廖家偉部分:所謂繼承人者,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之規定而認定外,基於繼承之法理,解釋上應包含再轉繼承之情形在內,即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後死亡,法定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間接主張享有權利,是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而本件被繼承人 廖孝先 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當時有繼承權者為其胞弟 廖孝榮 及胞妹廖孝鳳,嗣廖孝榮於99年5月6日死亡,依法廖孝榮之繼承人仍得辦理聲明繼承程序,本件抗告人廖家偉為廖孝榮之繼承人,自有繼承之權利,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廖家偉無繼承廖孝先遺產之權利而駁回其聲請繼承,尚有未合。
㈡廖孝鳳部分:抗告人廖孝鳳之父親為 廖忠傳 ,母親為 楊柏英
,與被繼承人廖孝先之父母親相同,顯係出於同源之血親,亦有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原裁定僅以被繼承人廖孝先未將抗告人登載於大陸地區之親屬即認定抗告人非廖孝先之繼承人,顯屬無據,況另一抗告人廖家偉為廖孝先之姪子,若廖孝鳳非廖孝先之胞妹,廖家偉豈有可能與抗告人共同辦理本件聲明繼承,是原裁定之理由實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廖孝鳳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第一項第三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本條例第6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該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從而,所謂推定為真正之文書,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廖孝鳳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為合法繼承人等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廖李宗譜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桂陽縣公證處(2012)湘郴桂證字第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10784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桂陽縣公證處(2011)湘郴桂證字第
4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2834號證明各1件等文件為證。惟查,抗告人廖孝鳳前聲明繼承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繼字第2號、100年度聲繼字第11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19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今仍執陳詞,認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乃無理由。
三、廖家偉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廖家偉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姪子,為合法繼承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廖李宗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湖南省桂陽縣市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等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大陸地區所製作之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僅得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法院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其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查據上開湖南省桂楊縣公證處核發之2012湘郴桂證字第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1湘郴桂證字第411號所載之內容以觀,上業載明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住所地等節,足信該等公證書係依據申請人(廖家偉)所提供之資料所為,形式上縱為真正,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廖家偉所言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及被繼承人先後申請至大陸探親時所填載之大陸親友不符,內容之真實性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迭於100年度聲繼字第2號及100年度聲繼字第11號陳明。抗告人廖家偉雖於101年9月18日復提出被繼承人之胞弟廖孝榮生前照片、居住過之房舍照片、墳墓照片為證。然徵以抗告人所主張為廖孝榮之墳墓照片,僅為一土堆,其上無載死亡者或其子嗣姓名之墓碑,亦無任何足資證明其為廖孝榮墳墓之物品,顯然無足證明該墳墓為廖孝榮之塚。況廖孝先遺骨是否歸回故鄉安葬為未定之數,抗告人果為人子,豈有任由先父遺骨湮沒於荒煙蔓草之間,並等候所謂廖孝先遺骨回歸故里,始一起立碑之理,是抗告人辯稱沒有立墓碑是為等候廖孝先之遺骨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廖孝榮住居之處所位在湖南省桂陽縣歐陽海鄉廖家村3組之事實,有廖孝榮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查。惟抗告人所出具上開之廖孝榮之故居,亦僅一外表破舊且雜草叢生之屋舍,疑已久無人居住,難認該處即為廖孝榮生前之住處,亦難認抗告人所陳,與廖孝榮同住一處等語為真實。
(四)末抗告人所提供之廖孝榮生前照片一張,僅足證明其持有貌似廖孝榮者之照片,尚難證明其即為廖孝榮或兩人有父子關係。而徵以廖家偉與廖孝榮為父子,渠等朝夕相處已逾20年,其竟毫無父親手扎或信手抄寫之文字或用品可提供予本院參酌,本院尚難認抗告人廖家偉與廖孝榮有何父子關係。
(五)綜上,既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胞弟廖孝榮之子,而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即難憑此證明抗告人廖家偉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四、綜上,抗告人等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資料均無得作為其等係本件被繼承人廖孝先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廖孝先之遺產,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其結果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以岳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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