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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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邱河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人,現均已成年。原告係神職人員,九年前被教會調派至屏東縣○○鄉○路村○路19之5號基督教會當牧師迄今,被告也陪同原告前去該教會同住。詎被告因獲教友之信任,竟心生不軌,先後侵占教友 沈忠興 委託伊向房屋拍定人買回房屋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教友 何阮秀美 交付伊86萬5000元用於代為償還其子 何明雄 向富邦銀行之貸款,竟亦從中侵占35萬5000元花用。民國100年10月間,沈忠興、何阮秀美相繼前來與原告理論,原告始知悉上情。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中旬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沈忠興曾多次委託他人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被迫於101年3月28日代償3萬元,101年4月1日代償10萬元,之後仍一直遭電話騷擾;另何阮秀美部分,原告亦迫於無奈,代為分期償還,有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原告頃又據被告之債主 盧明進 提示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竟亦積欠盧明進63萬元,積欠 石美雀 15萬元。被告上開借款均非用於家中生活開銷或其他費用,原告亦完全不知被告借款之用途。惟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因此經常遭債主催討,且又無力代為償還,影響原告之名譽至鉅,精神痛苦異常,又被告為規避債務,未敢再與原告同居而離家出走,迄今近一年,夫妻情誼不再,是兩造之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調解書、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書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沐恩 到庭證稱:被告去年11月離家,就伊所知是因為被告負債,債權人都是教會的信徒,有到家裡要債,被告就離家了,…兩造感情不好可能是因為被告對於債務沒有誠實說明,導致原告對被告不信任,且因為債權人都是教會的信徒,債權人也會到家裡討債,影響到原告的工作,導致原告因此被調到岡山的教會等語明確(本院10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利用原告神職人員身分,得教會教友信任之便,竟多次擅自向教會信徒詐取金錢,復私自在外舉債甚夥,破壞原告神職人員之聖潔形象,已然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互信基礎。嗣為躲避眾多債權人之催討,自100年11月中旬起即離家出走,竟棄家庭於不顧,復斷絕聯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機會。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任何人在此一情況下,難以再共同生活。且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