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陳煒婷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相對人 翁美碧 相對人 黃家偉 相對人 黃家達 相對人 黃宥菱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丁○○、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以99年度親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5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親子鑑定費用40,129元,合計43,12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5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均屬訴訟費用。故相對人甲○○、丙○○、丁○○、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12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