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范哲銘
藍偉中 陳乃君 被上訴人 賴傳辰 特別代理人 賴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裁定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並承認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即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發給之現金卡,於上訴人核准之額度即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嗣後調整為200,000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其借款期限為1年,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間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另應按月計付核准額度千分之2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本金116,32
5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違約金給付上訴人116,32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
32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0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出生即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無法言語,亦不會寫字,不可能向銀行借款,應係伊之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現金卡,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非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現金卡,但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否則該他人無法填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詳細個人資料,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
32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伊既未親自辦理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則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一事,即應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並非親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事實,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因先天因素,於75年2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肢體、智能)障礙之人,且無須重新鑑定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北府社障字第1011801681號函所附個案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9、90頁),又被上訴人雙手嚴重彎曲,無法伸直或握筆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其到場時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9頁),再觀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及申請人暨立約人簽名等欄位之字跡,工整有力,則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顯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寫,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親自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之事實。
㈢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態,原難謂其有授權他人代理申請
現金卡使用之可能性。再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上並未記載何人代理被上訴人申請之意旨,且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所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照片中男子之容貌與被上訴人本人、86年11月18日換發之被上訴人殘障手冊及98年11月23日核發之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上照片之容貌均相差甚遠一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豈有以他人之照片變造其國民身分證而憑以申請之理?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明示或默示而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現金卡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理申請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則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6,32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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