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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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財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湯俊哲 法定代理人 湯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財文收養湯俊哲為養子,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吳財文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湯俊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不詳。聲請人於94年4月29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湯淑惠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吳財文願收養湯俊哲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湯淑惠之同意,雙方並於101年7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工作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湯俊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吳財文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工作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吳財文、被收養人湯俊哲、被收養人生母湯淑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8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在94年間與收養人
結婚,即與被收養人一家3人共同定居於潮州鎮,歷年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一般看待。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表示,接受收養人和生母共同照顧多年,收養人相當照顧被收養人,生活中亦會主動關懷被收養人生活和就學近況,親子間感情融洽,其復表示收養人和生母收養前,有事先與被收養人討論,並向被收養人解釋出收養後的意義,被收養人知悉後,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收養人擔任焊接工已近20年,每月平均工
資約6萬元,收入穩定,與生母結婚後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已近8年,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故主動提出要收養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及生母皆屬中壯年人,兩人身心狀況健康,亦有具體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整體照顧環境與資源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需要,且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8年,與被收養人親子依附關係顯著,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照顧環境中,應能穩定獲得正向支持,考量被收養人能享有與收養人親生子女之同等照顧權益,其由被收養人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另兼衡收養人之健康、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長、教育環境,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湯俊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