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建智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
1年6月10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於同日9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最近有服用止痛及破傷風藥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又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資參酌)。
㈡、查被告於101年6月10日為警通知到警局採驗尿液時,警方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81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以其有服用止痛及破傷風藥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發函命其遵期提出就醫之證明及醫師開立之藥物名稱,其迄未提出,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況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因服用止痛及破傷風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甚低,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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