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許子瑜 訴訟代理人高民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伊子 即原審共同被告 許至承 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92年間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
000元,用以支付渠等頂讓牛排館之權利金300,000元及承租房屋之押租金130,000元,惟迄未清償分文。經伊於10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與許至承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許至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借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許至承應給付上訴人4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許至承為共同被告,嗣與許至承成立調解)。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許至承如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法院應為許至承敗訴之判決,並由許至承單獨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許至承給付部分,業經原審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許至承願給付上訴人2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
0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事已高、聽力不佳,於原審誤聽法官之提問,因而表示被上訴人與許至承係於92年間借款云云,實則因被上訴人與許至承於92年7月間共同頂讓牛排館經營,且由被上訴人承租營業處所,渠等乃於93年2月底、3月初前往伊住處共同向伊借款300,000元,用以支付頂讓牛排館之權利金,又於同年6月底、7月初前往伊住處共同向伊借款130,000元,用以支付承租營業處所之押租金,上開借款伊均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許至承,並約定被上訴人與許至承應自同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清償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如渠 等1年內未清償任何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略以:伊雖出名承租牛排館之營業處所,但非牛排館之負責人,牛排館之營運與伊無關,縱伊曾陪同許至承至上訴人住處,惟借款事宜係由許至承自行處理,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非由伊收受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至承共同向其借款430,000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均應負舉證責任。㈡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對象為何人,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均
係將借款交給許至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本院改稱:伊均係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許至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前後所言有所矛盾,原非無疑。又關於系爭借款之經過為何,原審共同被告許至承固於原審陳稱: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第1次借300,000元,第2次借130,000元,2次借款相隔約2、3個月,上訴人均係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2年7月間向 簡智蓮 頂下牛排館經營,日間由被上訴人照料店務,伊則於晚間前往幫忙,第1次向上訴人借款係在93年農曆過年後,借款金額300,000元即係為支付牛排館之頂讓權利金,因牛排館是由被上訴人經營,故伊要被上訴人同至上訴人住處借款,倘伊獨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會認為是伊自己要花用,當時伊向上訴人承諾每月會還5,000元,但未表示何時開始還或何時要還清,伊承諾時,被上訴人在旁邊點頭,伊於近94年時才開始還款,惟僅還款數次,每次還5,000元,都是由伊交給上訴人;第
2次借款係因伊向簡智蓮頂下牛排館時,簡智蓮為伊墊付房屋押租金130,000元,嗣簡智蓮於93年6、7月間向伊追討,伊無力清償,故再與被上訴人同至上訴人住處借款,又因前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伊即未表示要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證人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且其與被上訴人自96年4月間分居迄今,並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一事,為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其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瀕臨破裂,則其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云云,自有偏頗之虞,無從憑信。再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時在場,並有點頭同意許至承之還款承諾,甚至經手系爭借款,惟其上開舉止或出於無心,或出於禮儀,或出於許至承之指示,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按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款目的係為支付牛排館之頂讓權利金及償還簡智蓮所代墊之押租金一事,固據證人許至承證述如前,惟縱認被上訴人為牛排館經營者及營業處所之承租人,亦僅表示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與許至承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自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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