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育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一)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3日,嗣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緊接於相同地點,以同一針筒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年4月22日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4月22日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育哲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