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貳支、毒品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壹支、毒品注射針筒貳支、毒品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賴忠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裁定各減為6月又15日、
3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11之3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置在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1組以及毒品殘渣袋3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忠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
8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扣案玻璃球吸管1支、毒品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3個)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玻璃球吸管1支、毒品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3個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管1組及毒品殘渣袋3個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暨上開夾鏈袋為被告用以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忠威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忠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賴忠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末者,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警檢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