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小強食品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一二六號前,於超越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二八號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甲○○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超越機車時,其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碰到甲○○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