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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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甲○○男47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 游美麗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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