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5號法定代理人 游鳳宜 被告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呂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42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4,942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