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79號
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駁回聲請。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證據(全部持有股票正、反面影本或股票轉讓證明)。
二、持有前開股份一年以上之證據。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前述資料尚未補正,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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