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而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前述通知亦分別經被告之母親 陳寶珠 及具保人本人收受,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交由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四00一二0七0號函附之拘提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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