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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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2月間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與甲女一同居住在甲女之母親甲女(代號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在甲女上址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甲女因少年保護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而於庭訊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本案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及偵查中、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是為滿足各次之性慾所為,故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自身甫滿20歲,年紀尚輕,智識亦尚未成熟,其因正值青春期,思慮不周,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甲女自偵查中即表達並無訴究之意(見偵字卷第16頁),甲女於本院審理之際,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所犯2罪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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