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4日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4日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原「告訴人劉又慈」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劉科呈 」;同欄另應補充「奇摩即時通交談紀錄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劉又慈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門號為聯絡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劉科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及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申辦手機門號轉讓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因此取得該門號綁約月租費付清之利益,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35號被告劉又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慈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份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分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集集網站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劉科呈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門號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等處,以前揭門號向劉科呈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劉科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5日23時31分許,於便利商店轉帳新臺幣5535元至丁貴賓(另行通緝)向牛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內。嗣經劉科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科呈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網路遊戲之友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又慈指訴綦詳,並有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1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簡訊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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