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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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榮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榮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歐榮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7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已 肇生張進生 駕駛車輛碰撞並致被告本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具體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被告歐榮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榮林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晚間9點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分之1瓶後,迄翌日即102年2月26日上午,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欲左轉進入金城路3段時,因不慎與張進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歐榮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歐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雙和醫院之急診生化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第1至3款之規定,且於第1款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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