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90號聲明異議人 洪秀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有亮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42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逾准許部分之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542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逾准許部分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審前已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426號支付命令,且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在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視同起訴,由本院民事庭管轄,惟原審嗣後竟復又為本件裁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似有未合。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似必須為記載顯有錯誤時,始得為之,否則如准許先核發支付命令,再肆意以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任意更正,將破壞「非訟事件一般僅進行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形式上之既判力」等原則。再者,另退步言之,督促程序之設計本身即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故賦予債務人可不附任何理由即可聲明異議,故即令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或有未當,然相對人既已提出異議,相對人有何抗辯,均可於民事庭進行主張。故原審裁定指摘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利息約定等問題,似均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設計未符。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准同意異議所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於性質上並不相同。易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屬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故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㈡聲明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乃係
主張渠與相對人謝有亮間為借款關係,另與相對人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則為票據關係,足見相對人雖對聲明異議人負有同一內容之給付(即各負新臺幣200萬元全部給付義務),但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屬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聲明異議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且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參諸上揭說明,自應認依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間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訛。故原審司法事務官據而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就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有亮間之借款關係,因依聲明異
議人之聲請意旨,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率,故逾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人依法亦無請求權,則原審司法事務官將該超過部分予以駁回,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此外,聲請異議人除上開應駁回部分外之其餘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且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另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乙情,亦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綜此可見,原審司法事務官乃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請,就『應予駁回』及『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駁回裁定及准許裁定,且二份裁定內容互核亦無重複或矛盾之處,自尚難認有聲明異議人所指「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恣意更正之問題」,異議意旨就此顯係有所誤認,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承上所析,本院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受理102年度司促字第35426號支付命令事件,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逾應准許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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