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添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39號、102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8109號、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添喜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該重利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該重利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其所援引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外,並補充「證人 王國雄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魏添喜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使被害人 鄧豪 、王國雄、 李振瑋 、 周智銘 等4人匯入重利之利息或本息之款項,而遂行重利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重利之行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鄧豪等4人施以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魏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重利集團為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索取重利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重利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金額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計息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1│鄧豪│其於100年年底某日│101年6月22日│13,000元││││起,在其臺北市南港│││○○○區○○路○○○巷○○弄││││││1號4樓住所附近,向││││││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2萬元,││││││約定利息為,以10日││││││為1期,借款2萬元││││││之1期利息計為3,00││││││0元,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3,000元之第││││││1期利息,其實際收││││││受1萬7,000元(相││││││當月息45%)。│││├──┼───┼─────────┼───────┼───────┤│2│王國雄│其於101年2月上旬,│101年3月30日│2,000元││││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101年4月10日│10,000元││││路口,向綽號「 高仔 ├───────┼───────││││」之成年男子借款1│101年5月10日│10,000元││││萬元,約定利息係10├───────┼───────││││日為1期,每期1,00│101年5月28日│1,500元││││0元,於交付借款時├───────┼───────││││則預扣2,000元,其│101年6月8日│10,300元││││實際收受8,000元(├───────┼───────││││相當月息30%)。│101年6月28日│1,500元│├──┼───┼─────────┼───────┼───────┤│3│李振瑋│其於101年2月下旬,│101年3月1日│1,000元││││向綽號「高仔」之男├───────┼───────││││子借款1萬元,借款│101年3月9日│1,000元││││時約定利息係以1期9├───────┼───────││││天、每期約1,000元│101年3月19日│1,000元││││計算,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000元之第1│101年3月28日│1,000元││││期利息,其實際收受├───────┼───────││││9,000元(相當月息│101年4月5日│1,000元││││33%)。├───────┼───────│││││101年4月16日│1,000元││││├───────┼───────│││││101年4月23日│1,000元││││├───────┼───────│││││101年5月2日│1,000元││││├───────┼───────│││││101年5月11日│1,000元││││├───────┼───────│││││101年5月21日│1,000元││││├───────┼───────│││││101年5月29日│1,000元││││├───────┼───────│││││101年6月7日│1,000元││││├───────┼───────│││││101年6月15日│1,000元││││├───────┼───────│││││101年6月25日│1,000元│├──┼───┼─────────┼───────┼───────┤│4│周智銘│其於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4日│2,500元││││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巷○弄16││││││號5樓之居所,向自││││││稱「高先生」之男子││││││借款1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101年3月6日│1,900元││││期利息2,000元計算││││││,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2,000元之第1期├───────┼───────┤│││利息,並再扣除手續│101年4月11日│2,000元││││費1,000元,其實際││││││收受7,000元(相當││││││月息6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102年度偵字第4981號102年度偵字第8109號102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 魏添喜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添喜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不法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以遂行重利犯行,竟基於幫助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巷口附近,因積欠債務之故,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債務,容任他人藉以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用,而「李先生」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引誘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見其廣告而急需用錢如附表所示之鄧豪、王國雄、李振瑋、周智銘等4人與之聯絡,該重利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鄧豪等4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鄧豪等4人嗣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償還之利息與本金以匯款及轉帳等方式存入魏添喜上揭帳戶內,魏添喜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重利集團成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國雄、李振瑋、周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開戶日(91年6月5日)起至結清日(101年6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鄧豪所提出之101年6月22日匯款明細表及證人李振瑋提出之101年3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
┌──┬───┬─────────┬───────────────┬─────┐│編號│被害人│向重利集團借款過程│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備註││││├───────┬───────┤│││││時間│金額(新臺幣)││├──┼───┼─────────┼───────┼───────┼─────┤│1│鄧豪│其於101年年底向自│101年6月22日│13,000元│鄧豪陳稱其││││稱「李先生」之男子│││係以現金存││││借款2萬元,借款時│││款方式支付││││約定利息係以每1萬│││利息,每月││││元1天利息150元、1│││支付3次,││││期為10天,故借款2│││共約支付10││││萬元之1期利息計為│││餘次,每次││││3,000元,於交付借│││約3,000元││││款時即預扣3,000元│││或4,000元││││之第1期利息,其實│││。││││際收受1萬7,000元。││││├──┼───┼─────────┼───────┼───────┼─────┤│2│王國雄│其於101年2月上旬,│101年3月30日│2,000元│其均以轉帳││││向綽號「高仔」之男├───────┼───────┤方式支付,││││子借款1萬元,借款│101年4月10日│10,000元│共支付││││時約定利息係以1期├───────┼───────┤35,300元。││││10天、每期約2,000│101年5月10日│10,000元│││││元計算,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2,000元之│101年5月28日│1,500元│││││第1期利息,其實際├───────┼───────┤││││收受8,000元。│101年6月8日│10,300元│││││├───────┼───────┤│││││101年6月28日│1,500元││├──┼───┼─────────┼───────┼───────┼─────┤│3│李振瑋│其於101年2月下旬,│101年3月1日││其均以轉帳││││向綽號「高仔」之男├───────┤│方式支付,││││子借款1萬元,借款│101年3月9日││共支付││││時約定利息係以1期9├───────┤│14,000元。││││天、每期約1,000元│101年3月19日││││││計算,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1,000元之第1│101年3月28日││││││期利息,其實際收受├───────┤│││││9,000元。│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3日│1,000元│││││├───────┤││││││101年5月2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4│周智銘│其於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4日│2,500元│其均以轉帳││││向自稱「高先生」之├───────┼───────┤方式支付,││││男子借款1萬元,借│101年3月6日│1,900元│共支付││││款時約定利息係以1├───────┼───────┤6,400元。││││期10天、每期約│101年4月11日│2,000元│其陳稱嗣後││││2,000元計算,於交│││改以現金償││││付借款時即預扣│││還利息,於││││2,000元之第1期利息│││101年7月下││││,並再扣除手續費│││旬以現金償││││1,000元,其實際收│││還1萬元之││││受7,000元。│││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