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皇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獲被告黃皇文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書漏載第二級毒品,茲予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4日,茲予更正)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聲請書誤載為1小包,茲予更正,合計驗餘淨重計0.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計0.33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後淨重,茲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月1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書漏列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茲予補充)各1份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計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計0.339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5年11月16日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以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且因被告罹病尚未執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為偵辦,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受理偵辦;惟被告前於94年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將其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更名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同)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醫師診療後,認被告罹有心肌症,併心衰竭、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該所遂於同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拒絕被告入所而尚未執行。該署檢察官乃於96年3月2日以被告現在情況尚無法執行觀察、勒戒,故待其拒絕入所原因消滅後再行分案並執行觀察、勒戒等語,就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案件簽請暫結獲准。然被告於99年5月19日死亡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本件暫結原因業已消滅,另簽請改分100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案件續行偵辦,並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4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第3852號、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1月16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96年3月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診療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9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可參。
㈡、本案扣案之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
0.3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月1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甚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9公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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