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家宏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原「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572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原「足以生損害於警方處理交通事
故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宏及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空白處簽名、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處簽名,以及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或空白處上簽名之性質,僅係證明「被測人」、「受詢問人」之人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劉家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並未變更,且兩者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偽造署押罪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利並無影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劉家宏」之署名,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劉家宏」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可能之刑事責任
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具高職肄業教育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家宏」署押共
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1│新北市政府│筆錄第1頁│偽造「劉家宏」│101年度│││警察局三峽│、第2頁空│署名3枚│偵字第23│││分局101年│白處,及第││430號卷│││6月10日調│3頁受詢問││第3至5│││查筆錄│欄││頁│├──┼─────┼─────┼───────┼────┤│2│道路交通事│空白處│偽造「劉家宏」│同上偵卷│││故現場圖││署名1枚│第11頁│├──┼─────┼─────┼───────┼────┤│3│新北市政府│被測人欄│偽造「劉家宏」│同上偵卷│││警察局三峽││署名1枚│第15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告 劉家齊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101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街35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行向在後方、由 彭國煒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國煒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與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2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詎劉家齊猶不知悔改,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劉家宏」之名義應訊,接續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劉家宏」簽名各1枚,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中偽造「劉家宏」之簽名3枚,復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本署 檢察官就上揭交通事故,以10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審理中為本署公訴檢察官察覺冒名應訊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彭國煒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反覆偽造「劉家宏」之署押,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偽造之「劉家宏」署押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署前以「劉家宏」名義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劉家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將另行更正書類後,再更正前科紀錄並函請法院更正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