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趙相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234號裁決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相文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234號裁決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相文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萬美街2段21巷口前時,原告駕車從前方同向由 吳宜盈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盈人車倒地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3月22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原處分於102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被告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罰,於102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於臺北市○○街○段○○巷,
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且受警方舉發乙節(下稱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縱雙方皆有過失,原告仍深感自責。
㈡原告對於原處分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不爭執: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規定,處原告1,200元罰鍰,以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等二處罰,亦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爭執:原告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爭執,理由如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兩者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原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此可參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屬一行為」,或參 陳敏大 法官所言「在單一路段行車程中,駕駛人同時為超速及闖紅燈之實施行為,有內在關聯,為自然之一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故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時,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則規定:「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故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屬對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行為之處罰,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皆為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屬相同。所不同者係該行為結果有肇事致人受傷者,加重記違規點數3點。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違規加重結果特別規定,兩者為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特別關係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法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有違。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已如前述。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同時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想像競合予以類推適用,則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之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而無需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得重複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甚明。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同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上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
北市○○街○段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街○段○○巷時右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吳宜盈駕駛之CXV-50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吳宜盈多處傷,並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原告起訴狀聲明對於違規事實、原處分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並不爭執,系爭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主張原處分就違規點數之裁處,應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處罰。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原告有上述「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兩項違規已如前述,惟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由,不直接等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後者更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兩者構成要件迥異,應屬不同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而非原告所稱法條競合之關係,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該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查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仍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係屬二行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之,原告參以上開函釋認其上開二違規係屬一行為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後,得否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㈢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
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處罰規定相競合時,應優先適用之規定,其處罰雖較其他規定為輕,亦仍優先適用之。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其中所謂特別關係係指對同一事項併存多數法律規定,依其規範之對象、地域及時間相比較,其範圍較大或時間較長者,為「普通法」;其範圍較小或時間較短者,為「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準此,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㈣本件依前開所定之事實為被告駕車「從前方同向由吳宜盈所
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盈人車倒地受傷」,是原告僅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之單一違規行為,屬於前開所謂「單純之一自然舉動」之情形,至於因該違規行為「致」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吳宜盈受有身體傷害,由整體觀之,乃係因原告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導致之「結果」,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吳宜盈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吳宜盈受有身體傷害,應非獨立於原告違規超車行為外的另一行為,是被告所稱原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應屬「不同行為」等語,尚有誤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可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縱然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亦非依法均應另記違規點數,而是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及其他為法律所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始應依法記違規點數。反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足認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不問是否屬於前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違規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此乃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是立法者係就單純違反第63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處罰規定,兩者間並無何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依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法則,被告均不應再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