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告東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許雪鴦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林常青
黃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是日起合計36個月,由被告於是日起提供監視系統夜視CCD*4、DVR*1、LCD*1、並負責安裝於原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標的),同時啟用;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保全契約首頁之約定,本件最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原告公司廠長 鄭德卿 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抵系爭標的辦公室,即發現其內保險箱遭人移動且被炸開,存放在保險箱內的現金86萬1909元遭竊,而系爭標的牆壁被小偷挖洞(下稱系爭失竊事件),立即由原告公司會計 李亞蓁 打電話向柑園派出所報案,並同時將失竊事實告知被告。柑園派出所至今尚未破案,而被告公司保全主管 陳政昌 於101年1月3日到場瞭解狀況後承認:「⒈技術人員於100年8月份重新配置電線後並未重新確認在上、下班後是否能正常使用、正常錄影;⒉被告職員 李文發 早於100年4月份即知原告工廠有新購保險箱乙台,但從未主動告知原告可以裝置任何保全設備於保險箱上;⒊於101年1月3日遭竊時,保全錄影設備雖無法正常錄影,但裝置在原告工廠四周的正常電子設備亦未作出任何的警告,或者是通知被告有異樣,即於完全無效情形下,導致竊賊可以進入原告工廠竊盜。⒋是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已遭竊,被告並非在第一時間發現,確為被告疏失等情。因被告有上述及督導其職員不周等疏失,致原告上開保險箱被炸開不堪使用,損失1萬9000元,原告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遭竊,損失86萬1909元,合計損失88萬0909元,迄今均未賠付原告。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首頁最高理賠金額90萬元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0909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乙方(即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保全服務。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即原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及第13條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或其他乙方以外之人改變標的物所屬門窗、牆壁,而未通知乙方配合變更設計或更換器材,以致影響原設計偵測或傳訊者。但乙方知悉甲方變更之情事而未提供建議或警告者,不在此限。」,可知如被告知悉原告有購買保險箱,應主動告知原告於其上裝置保全設備;被告知悉原告購買保險箱而未對原告提供建議或警告,即不能免責。然原告不只一次讓被告知道原告已新購保險箱,且被告公司主管李文發在簽續約時也親眼看見原告辦公室內所擺放的保險箱、並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李亞蓁表示放置金錢的位置,但李文發均未曾告知原告如有新購保險箱,應通知被告加裝保險箱偵測器,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即不知要通知被告來加裝保險箱偵測器。則被告公司職員李文發知悉原告購買保險箱而未對原告提供建議或警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另,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係就保全系統與器材之歸屬及修護事宜作規範,而保險箱是原告買的,非被告提供的保全系統、器材,顯不適用該條項「要以書面通知」之規範。
㈡、另,證人 張慶智 已證實101年1月3日案發當日被告職員陳政昌有在現場,且由其與證人李亞蓁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遭竊現場的四台攝影機未錄影的原因不是故障壞掉了,而是被告將保全設備與總電源綁在一起,未將保全系統的電源自總電源獨立出來,以致關掉總電源攝影機就會關掉,而無法錄影。又,李文發最晚於100年10月6日即知原告有購買保險箱、也知是放置現金,此亦有證人 唐詩凱 、李亞蓁互核相符之證述,足見李文發最晚於100年10月6日即知原告有購買保險箱。此外,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載明保全系統各項器材由被告提供,所有權歸屬被告;而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附加協議書)第6條說明本案裝設原告標的物所在之器材,其所有權仍屬被告,契約簽訂三年期滿後附加之監視系統,則贈予原告所有,故於契約未滿前,被告裝設於原告處之攝影機仍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主張攝影機是贈品,其不負責監控、也非合約範圍,顯屬無稽。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保全器材與監視器材即本件錄影監視部分與保全防護無關,保全器材始為本件契約的精神所在。監視器是贈品,未與保全設備連線,四台攝影機在設計圖上的位置是原告自己決定,系爭標的物辦公室內未裝設攝影機,均於外面才有,監視影像也是原告自己在看,被告並無錄影畫面,如要錄影畫面由被告監測是另一系統,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被告工程人員裝好都會請業主測試,如業主說好,被告即認設置無問題;如業主有向被告反應故障,被告都會去維修。本件保全系統於101年1月3日7時37分解除時,被告公司保全員隨即電詢欲確認身分,經原告表示現場遭竊,被告公司管制中心立即派遣機動陳政昌前往現場,發現標的物屬於鐵皮屋,其右邊防火巷為破壞入侵點,侵入後由辦公室內部門窗進入辦公室,破壞金庫得手後,再由原入侵點離開等過程,保全系統並未發報,原因乃係竊盜入侵地點非屬於防護區域內「重點防護」(重點防護區域是由被告設計與規劃,如由此區域侵入,會有第二道感應,一般防護是第一道感應。所以須由此區域侵入系爭標的保全系統始會發報),即無一般及重點防護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統保全運作均正常,此由當日前後之設解紀錄可證。鈞院卷第90頁設計圖右側窗戶上有如所示裝置玻璃及磁簧感知器,但因竊賊未從窗戶侵入,未有感應故無發報,則損失之發生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贈與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兩造自97年9月16日簽定系爭保全契約,迄至101年1月3日發生系爭失竊事件止,契約履行已逾3年,自當依附加協議書第5條將攝影機贈與原告,被告即不再負擔保責任;況攝影機無法作用係原告當日關掉總電源、並非故障所致,且原告將攝影機電源關掉,被告不會發現,因電源未與保全系統連接到被告處,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安裝保全器材時有問原告有無金庫,原告僅表示作為辦公室使用、未表示放置金錢的位置,鈞院卷第90頁上金庫是原告遭竊後,被告才畫上去的,系爭保全契約異動書有被告所設計之保全系統即如鈞院卷第90頁之重點防護區域附圖,該圖亦經業主審核過後簽名蓋章才會成立合約。再,證人李亞蓁為原告公司會計、證人唐詩凱也與原告有業務利益往來,其證詞偏頗不足採。而證人李文發證述不知原告有添購保險箱等情,應屬真實,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有金庫,況被告早已知悉而未裝設偵測器,原告亦應催促被告裝設,則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於保險箱內安置金庫偵測器,即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致發生系爭失竊事件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添購保險箱之事實,已改變系統保全在系爭標的內裝置器材之位置及用途,原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許可後方得為之。被告當初承攬原告工廠系統保全時,即明示倘有新購保險櫃,應通知被告加裝金庫偵測器,此由系爭保險契約首頁備註提要明載重點設備包括:打包機、堆高機、電腦及其他生產器具等,足證原告工廠內並無「保險櫃」,然原告疏於告知已添購保險櫃乙事,已違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直至系爭失竊事件發生後,被告向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通報出險,並由該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調查事故原因及核算理賠金額,始發現原告所損失之現金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
「金錢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壹萬元。」,本件最高賠償限額為1萬元,低於自負額5萬元。職是,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6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即使被告須負責,亦應受前述最高賠償額約定之限制。
三、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時,被告公司保全員已及時到達系爭標的辦公室並作適當處置,包括對防線部分作加強,加裝體溫一個、對立三組作為輔助,俾利於第一時間查詢異狀,足見被告已善盡保全責任,並無任何保全主管對原告承認起訴狀所列之四點缺失中⒈、⒉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失竊現金數額雖以其101年1月2日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為證,惟據原告事發後向被告職員李文發稱:「平常保險箱內現金餘額為貳拾餘萬,事故當日為核發員工年終獎金,方從銀行領取86萬1709元…」等語,足見原告所言尚難證明保險箱內確有現金86萬1709元。況原告會計李亞蓁於警詢筆錄內,亦無記載原告遭竊金額,可見原告對於提領現金130萬元中存入保險箱為86萬1709元之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再,系爭保全契約僅限於竊盜、未及於保險箱被炸毀等毀損的部分。基上,就契約部分,因被告執行保全職務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行使,業已善盡保全責任,無任何瑕疵及重大過失,與原告之財務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就侵權行為部分,因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即便被告須負責,原告工廠新購保險箱時未通知被告安裝金庫偵測器之行為,使被告不能對系爭失竊事件立即防範,已構成與有過失,則請求鈞院斟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減輕被告所負賠償金額。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於是日即開通防護日起算,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合約項目為系統+監視,由被告於原告系爭標的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原告需依約給付被告服務費;而倘被告應依約負賠償責任,最高理賠金額為90萬元(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系統區域即如本院卷第90頁之重點防護區域為被告所設計,亦經原告審核簽章同意。
㈡、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附加協議書,由被告提供監視系統(夜視CCD*4、DVR*1、LCD*1)並負責安裝於系爭標的及啟用,復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簽訂三年期滿後該監視系統將贈予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00年4月21日購買米色、轉盤鎖之保險箱一組、價金1萬9000元,置於系爭標的辦公室內,惟未由被告加裝金庫偵測器。
㈣、原告公司廠長鄭德卿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即發現系爭標的辦公室遭竊,乃由原告公司會計李亞蓁打電話向柑園派出所報案,並將失竊乙事告知被告。而該竊案係發生於防護時間內,系爭標的為鐵皮屋,竊賊自其右邊防火巷破壞鐵皮而入侵,侵入後由內部辦公室門窗進入辦公室,炸毀金庫得手後,再由原入侵點離開等過程,保全系統並未發報,原因乃係竊賊入侵地點非屬重點防護區域。系爭失竊事件,迄未偵破。
㈤、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時,現場四台攝影機均未錄影,係因該部分設備與總電源綁在一起、未獨立出來,致原告於101年1月2日下午7時許關掉總電源後,攝影機即關掉而無法錄影;而該等攝影機僅為現場攝影功能,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監看其畫面之監視現場義務。
㈥、系爭失竊事件發生後,被告向明台公司通報出險,該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調查事故原因後,認本案所遭竊之現金放置於未裝設金庫感應器金庫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事項,最高賠償限額為1萬元,低於本保單自負額5萬元,故作出理賠金額0元之結果。
以上事實,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公司開通通報書、保全系統附圖、重點防護圖、明台公司保全業責任保險單、附加協議書、凱斯特辦公家具有限公司銷貨單、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案現場照片、損失理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1
6、52、90、54、77-84頁),並經證人張慶智、陳政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109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首頁最高理賠金額90萬元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周圍所裝設之四台錄影機於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時無法正常錄影、裝置於系爭標的之正常電子設備亦未作出任何警告或通知被告有異樣,等同完全無效之情形、被告職員李文發至遲於100年10月6日即知原告有購買保險箱,然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應於其上裝置金庫偵測器,被告即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等致生系爭失竊事件,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首頁最高理賠金額90萬元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義務,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原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於保全防護時間內,且係因被告保全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義務等行為所致者,即二者間應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系爭失竊案件固發生於防護時間內,然因系爭標的為鐵皮屋,竊賊自其右邊防火巷破壞鐵皮而入侵,侵入後由內部辦公室門窗進入辦公室,炸毀金庫得手後,再由原入侵點離開等過程,保全系統並未發報,原因即為竊賊入侵地點非屬重點防護區域;而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系統區域即重點防護區域雖為被告所設計,然亦經原告審核簽章同意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㈠、㈣所述,即系爭保全系統未發報乃因竊賊侵入系爭標的處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防謢區域,並非被告保全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所致。另查,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時,現場四台攝影機雖因該部分設備與總電源綁在一起、未另獨立出來,致原告於101年1月2日下午7時許關掉系爭標的之總電源後,攝影機即關掉而無法錄影,惟該等攝影機僅具現場攝影功能,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監看其畫面之監視現場義務,復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則該等攝影機未於系爭失竊事件發生時具正常錄影功能,亦與該失竊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第11條第2項約定:「…但甲方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賠償標準如下:⑴金錢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壹萬元。⑵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最高賠償新臺幣壹萬元。」及第25條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等內容,堪認原告於系爭標的是否置有保險櫃及該保險櫃是否裝置金庫偵測器,對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限內損失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而可得求償之金額顯有差距,則原告如於上開契約期限內於系爭標的設有保險櫃,並為被告所知悉,就保險櫃應予裝置金庫偵測器乙事,自屬系爭保全系統之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被告固應依前述第3條第2項對原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系爭失竊事件乃因竊賊侵入系爭標的處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防謢區域,且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俱如前述,故縱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即李文發有違反前項告知義務乙節為真,亦與系爭失竊事件之發生無涉,自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復與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未符,顯無從該當之。
三、綜上所述,系爭失竊事件發生非屬被告保全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所致,而現場四台攝影機未錄影及被告是否違反前述保險箱應裝置金庫偵測器告知義務乙節,與該失竊事件之發生復不具因果關係,即被告並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可歸責事由;其受僱人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被告自無督導其職員不周之疏失,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外,原告就上述各該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首頁最高理賠金額90萬元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損害,難認有據,洵不足採。以下爭點,於茲不贅。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首頁最高理賠金額90萬元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0909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