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8號異議人 魏許富士 相對人 葉免
戴士翔 戴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現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強制執行中,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發還給異議人所有債權憑證,顯見相對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葉免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正本交回,係無理由,相對人葉免無權利聲請鈞院通知該第三人禁止將該文件權利移轉。
(二)異議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葉免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997號扣押命令、扣押薪資命令及第三人冠王茶坊相對人葉免之薪資、投資債權聲明異議尚未結案。
(四)異議人對相對人戴士翔、戴碧吟聲請發支付命令中,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葉免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執行卷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五、次查,相對人葉免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3項上記載:「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縮減為:反訴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正本交付反訴原告葉免」,揆諸其內容,係命本件異議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付相對人葉免之義務,是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於102年9月
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付相對人葉免,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六、其次,嗣經相對人葉免陳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內,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命禁止異議人就其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七、至於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八、又本件係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聲請廢棄將異議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之權利移轉於相對人葉免之裁定不服,爰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兩份聲明異議狀,而該異議內容皆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院一併予以審酌,然其中一份聲明異議狀上卻並列戴士翔、戴碧吟為相對人,惟得為異議之相對人,係以經司法事務官為終局處分之人為範圍,始符程式,本件聲明異議狀以上未經終局處分之戴士翔、戴碧吟為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不合程式,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1│83年10月15日 戴葉免 、 戴見宏 共同發票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正本│├──┼─────────────────────┤│2│82年10月15日借款人戴葉免、連帶保證人戴見宏│││、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