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葉哲郡
葉權峰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
葉兆元 被上訴人 黃祥金 被上訴人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黃守平 被上訴人 郭鑄仁
郭鑄中 兼上二人 葉貞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劉國中
葉姿伶 兼上二人 葉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兼上三人黃守平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上訴人「 葉哲群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哲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