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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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早上7時至7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欲右轉該路221巷時,理應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時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時羅伊騎乘腳踏車,自同方向後方騎至,由於甲○○有如上之疏失,乙○○無從防範,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遭甲○○駕駛重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甲○○於知悉肇事後,已知乙○○應成傷,竟僅下車察看,未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嗣經 劉亞文 目睹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李佩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