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丙○○持有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叁拾柒紙均沒收。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己○○持有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叁紙均沒收。
事實丙○○、丁○○(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為男女朋友,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1日凌晨,推由丁○○以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緬甸」之男子聯繫,由「緬甸」於同日19、20時許,前往丙○○、丁○○同居之新竹市○○街○○號「松麗賓館」503室,交付偽造之40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紙幣予丁○○。丙○○、丁○○取得上述偽鈔後,旋約明有權各自處分其中之20張。己○○因於上述時間同在賓館房內並目睹丙○○、丁○○持有偽鈔,竟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意,向丙○○索討偽鈔,經丙○○拒絕後,又轉而向丁○○索取,丁○○隨即於同日在前揭賓館房間內,無償交付其中3張偽鈔予己○○。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對前揭賓館房間實施臨檢,丙○○一時心虛,遂將所餘偽鈔37張丟棄於房間地板上而為警查扣,並另在己○○皮包內扣得偽鈔3張。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收集偽鈔之事實,於94年12月30日本
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但辯稱:取得偽鈔後尚未決定如何使用云云。另被告己○○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以:其持有之3張偽鈔,係於93年8月11日23時許受丁○○之託帶同丁○○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急診前,由丁○○交付其代為保管,其收受時並未仔細察看,故不知為偽鈔云云。惟查:
㈠扣案共40張偽鈔經本院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皆屬偽造
,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之偽鈔安全線裸露部分及折光變色油墨另呈綠色螢光反應,有該廠94年3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1230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72頁內可稽。是上開扣案紙鈔均屬偽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警方在「松麗賓館」503室地板上查扣之偽鈔37張,係被告丙
○○、丁○○共同自「緬甸」處收受後持有之情,為被告丙○○於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94年度他字第235號卷9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戊○○證述:丙○○於遭員警查獲前曾告稱扣案偽鈔係丁○○以丙○○之上述行動電話與「緬甸」接洽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大致相符。另自被告己○○身上皮包內查扣之偽鈔3張,則係丁○○所交付者,為被告己○○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誤,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之證述相合。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偽鈔照片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己○○持有偽鈔之事實亦均堪採認。
㈢被告己○○雖辯稱:係因丁○○就醫時身上無口袋,方臨時受
丁○○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偽鈔3張,並未詳細察看而不知係偽鈔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丁○○前往新竹醫院就醫時有自行攜帶皮包等語,且3張鈔券紙質甚薄,收藏容易,丁○○實無必要特意交由被告己○○保管而徒增犯行遭人查知之機會。又被告丙○○於丁○○與被告己○○先行前往醫院後,未久即與證人戊○○抵達醫院,為被告己○○所陳明,復為被告丙○○及證人戊○○所結證屬實,則丁○○如有將偽鈔託人保管之必要,大可將之交付情誼較深且為共犯之男友丙○○,無需交予被告己○○。況被告己○○於本院審訊時自陳:就醫車資為其所支付,掛號費為丙○○所支付等語,益見丁○○於就醫前並無特意交付偽鈔與被告己○○之必要,故被告己○○上開所辯情節,甚違常情,要屬臨訟杜撰,毫無可信。復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其知道被告丙○○、丁○○持有偽鈔,丙○○曾經要交付偽鈔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頁),被告丙○○亦證述:己○○看到伊有多張偽鈔,有向 伊索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明知其自丁○○處取得之3張偽鈔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㈣被告丙○○、己○○既均明知取得之鈔券為偽鈔,仍加以收受
持有,且數量均不止1張,衡情自非係供己收藏之用,而均具有收集扣案偽鈔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丙○○、己○○首開否認之詞,均非可採,渠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然被告丙○○既矢口否認曾交付扣案3張偽鈔予被告己○○,且被告己○○亦供稱該3張偽鈔係自丁○○處取得,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參與丁○○交付偽鈔予被告己○○之犯行,自難論以上述交付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丁○○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被告己○○,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但被告丙○○就所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既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收集之偽鈔僅3張,數量甚少,僅向丁○○收集偽鈔1次且尚未行使,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不無可憫,苟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持有為數甚多之偽造紙幣,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更對於一般民眾收受我國中央銀行發行紙幣之信心與安全產生衝擊;而被告己○○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收集偽鈔備供行使之用,且犯罪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均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己○○收集之偽鈔數量不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丙○○、己○○各自持有之偽造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各37張、3張(共40張於警方扣案時即已混合而無法分別),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