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1年11月7日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設定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2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 楊庭珺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3萬,屆清償期未依約付款,抗告人尚欠本金893,21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皆影本)為證,本院第一審以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1年向北市府住福會申請購屋貸款300萬元,惟相對人僅撥借5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以分期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之方式,還款計約200餘萬元,豈料相對人竟以侵占之意思,以違約金等三、四種名目將抗告人之所還款項扣除,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裁定、捨棄(撤回),其拋棄視同終審敗訴,相對人既多次對抗告人之同一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復又撤回其拍賣行為,其權利自已因此而消滅,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存摺帳卡明細表、存摺內頁、利息收據、債務餘額查詢單(皆影本)等件為證,並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已消滅,惟承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依法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形式上之審查,故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債權之形式上審查而言,仍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仍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已消滅,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顯非適法等語,於法無據,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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