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坦承其取走被害人乙○○置放行動電話與現金之塑膠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計2片),被告確於被害人離去後,將塑膠袋取走下樓,該塑膠袋並未拿在手上,被告下樓離開郵局後,先站在郵局正門口斑馬線處等待穿越馬路,迄被告穿越馬路而在螢幕畫面消失前,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一陌生男子將其手上塑膠袋搶走之情(民國95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辯稱其取走塑膠袋之目的係要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待過馬路時,拿在手上之塑膠袋遭陌生人搶走云云,無足可採。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0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四、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其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3之3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17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至基隆巿明德一路171號七堵郵局辦理存款,在郵局2樓放置存取款單之玻璃櫃上看見乙○○遺忘在該處之紅白色塑膠袋1只(內裝MOTOROLA牌A120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2千元),至辦理存款完畢仍無人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裝有行動電話之塑膠袋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拿紅白塑膠袋想去派出所報案,拿到樓下出了郵局門口在路口等紅綠燈,有一個陌生人跟我說塑膠袋是他的,接著就把塑膠袋拿走,旁邊有小姐說先生你怎麼把人家東西搶走,因為我的小孩在對面等我,我就走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本署指訴歷歷,再勘驗事發當時七堵郵局2樓及1樓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害人所有之紅白塑膠袋確在2樓由被告取走,惟被告至郵局1樓時已將上開塑膠袋裝入自己所有之背包內,是以步出郵局門口時,手中並未提有塑膠袋,再則,被告由郵局門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至步出監視畫面為止,旁邊並無被告所稱之男子及女子,顯見被告所辯塑膠袋遭搶等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被害人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裝紙盒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