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配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併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
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居基隆市○○區○○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為菲律賓國人,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臺灣基隆巿從事監護工工作,於95年9月9日10時40分許,至基隆巿仁五路61號「威寶電信特約中心」購買電話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櫃上之YAWHO國際電話卡37張(序號自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號,每張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嗣甲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月11日,持上開竊得序號自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號之YAWHO國際電話卡6張,返回仁五路61號「威寶電信特約中心」,欲換取其他種類之國際電話卡時,為丙○○當場發覺扣得上開電話卡6張,同月21日,經警至甲000000000000000000居住之基隆巿忠二路8號居所,甲000000000000000000自行由行李箱取出已使用完序號為000000000000號之YAWHO國際電話卡1張。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竊取之YAWHO國際電話卡影本7張附卷可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