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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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早上7時至7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欲右轉該路221巷時,理應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時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時丙○○騎乘腳踏車,自同方向後方騎至,由於甲○○有如上之疏失,丙○○無從防範,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遭甲○○駕駛重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及丁○○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