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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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訊問過程亦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製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因不勝酒力駕車致肇事,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之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30,0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併予敘明。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執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清晨4時起至6時許止,在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住所,飲用啤酒2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所出發至基隆訪友未遇,再欲駕車返回其上開住所。惟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八堵匝道出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屬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丁○○駕駛之859-HH營業大客車,致甲○○身體受有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且經警觀察其言行,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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