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超過如測繪圖(二)D、E、H、G所示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六五號土地,超過測繪圖(二)C、D、G、F所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四-六四號土地,超過測繪圖(二)B、C、F、N所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一八號土地,超過測繪圖(二)I、J、L、K所示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依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兩造分割土地所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之 郭武吉 於證稱
:七十六年分割時,兩造是要求分成二分之一面積,每人應該是四四五點五平方公尺,但是沒有辦法登記小數點,所以一方登記為四四五平方公尺,另一方登記為四四六平方公尺。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鑑定圖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補充鑑定圖,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乙○○四人現占用之面積為四七六平方公尺,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非但未減少反多出三十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面積為四四五平方公尺,較應得之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乙○○現所有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並未短少,因此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以多出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執為己有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
㈡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
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訴訟,法院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為認定界地之唯一依據,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中所指明,準此原判決以地籍圖上所繪界線為依據,認上訴人越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丁○○、甲○○、丙○○及兼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鑑定圖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乙○○。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前審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七號囑託省測量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鑑定圖,實屬正確無誤。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復鈞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⒈二六三-二0地號,計算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而兩造協議分割當時登記面
積為一一三平方公尺,少三平方公尺。二六三-一地號,計算面積為三二六平方公尺,而兩造協議分割當時登記面積為三二四平方公尺,多二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戊○○所有二六三-二0、-一兩筆土地,實際計算面積為四四五平方公尺(326+119),登記面積為四四六平方公尺(122+324),鑑定圖面積僅差登記面積一平方公尺。合乎實測所許公差範圍。此部分上訴人戊○○部分,允屬正確無誤。
⒉二六三-五二地號,即前揭補充鑑定圖所示I、J、R、Q、I部分,實際計
算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協議分割登記面積為七0平方公尺少二平方公尺。二六三-五一地號,即前揭補充鑑定圖所示A、E、P、O、A部分,實際計算面積為四0八平方公尺,協議分割登記面積為三七五平方公尺,多二三平方公尺。上揭二六三-五二地號,嗣併入三六三-一八地號,二六三-五二地號嗣併入二六三地號。是而被上訴人四人所有二六三-五二、-五一地號,實際計算面積為四七六平方公尺(68+408),登記面積為四四五平方公尺,(70+375)多出三三平方公尺。是否因二六三-五一地號嗣併入二六三地號所致,則不得而知。唯,被上訴人二六二-五一地號即補充鑑定圖A、E、P、O、A所示計算面積多出之部分三三平方公尺,亦屬被上訴人丙○○等人是否更正面積之問題。與兩造間界址A、B、C、D、E、I、J,究座落於何處,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I、J、L、K、E、F、G、D,D、G、F、C,F、
C、N、B多少平方公尺,本屬無涉!亦即當以前審省測量局之鑑定圖為據。㈢且:本件較有爭議之部分為:二六三-二0地號與二六三-一八地號面積部分:
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二六三-二0地號,登記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補充鑑定圖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亦僅「不足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二六三-一八地號,登記面積為七0平方公尺,補充鑑定圖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亦「不足二平方公尺」。是就此部分(二六三-二0、二六三-一八,暨I、
J、L、K),省測量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後所為之鑑定,完全正確有據!至於二六三-五一地號,即鑑定圖所示A、E、P、O、A部分,登記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何以計算面積為四0八平方公尺,則有意見﹖是否計算有誤﹖或嗣併入二六三地號所致,則存疑。上訴人戊○○所有二六三-一地號,登記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多出二平方公尺。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丁○○等所有二六三-五一地號即補充鑑定圖所示A、E、P、O、A所示,面積究如何增加,亦僅被上訴人丁○○等請求更正面積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有三二六地號土地,面積非但未減少,反增加二平方公尺,均屬無涉!
四、綜上,本件爭點在乎兩造相鄰土地界址A、B、C、D、E、I、J,究座落於何處﹖於兩造間面積有如何之增減,本屬無涉!要之,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即超越兩造界址部分,究為多少﹖更與兩造土地之增減無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二六三-一八、-六六、-六五、-六四地號,如前審囑託省測局鑑定圖所示己、戊、丁、丙、乙、甲,面積各如該鑑定圖所示,實屬正確,應依該鑑定圖而為判決。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六六、-六五、-六四、-一八號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丁○○、甲○○、丙○○、乙○○所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戊部分,面積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九.
六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土地予渠等之判決;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一八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B己部分所示,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將該已部分土地超過如附圖A所示編號㈣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一、-二十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分割,約定上訴人得一半面積,伊依分割測量結果使用土地迄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分割之地籍圖有誤,應依分割複丈圖為鑑測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二六三-六六、-六五、-六四、-一八號土地依序分屬被上訴人丁○○、甲○○、丙○○、乙○○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二六三-一、-二0號土地南北相毗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二筆土地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執上情抗辯。經查:
㈠屏東縣○○鎮○○段第二六三-一、一、-二0號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土地登
記簿記載面積依序為0.六九九公頃、0.0一九二公頃,嗣於七十六年間共有人協議分割,約定雙方各得面積二分之一,而聲請東港地政事務所為複丈,將各該共有之二筆土地依其記載之面積,其中之二六三-一號土地分割為二六三-一號土地面積0.0三二四公頃、二六三-五一號土地面積0.0三七五公頃,另二六三-二0號土地分割為二六三-二0號土地面積0.0一二二公頃、二六三-五二號土地面積0.00七0公頃,即分割後之二六三-一、-二0號土地面積共計0.0四四六公頃歸上訴人取得,二六三-五一、五二號土地面積共計0.0四四五公頃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土地,嗣再與其南方之他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二六三、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八、-六七號等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武吉提出之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東港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表可稽(前審卷九八頁),鑑定證人郭武吉亦證陳七十六年分割時,雙方係約定各取得面積之一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㈡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
割之現現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由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是而本件之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為分割時,既協議各取得該共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則自應究分割前之二六三-一、-二十地號土地實際有多少面積,以求地籍圖經界線是否位於雙方之均線,而不能徒憑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所劃之界線為準。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二六之一-一八、-六四、-
六五、-六六地號與二六三-一、-二0號土地間之界線位置,有無互占。經土地測量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量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七十六年分割複丈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該圖所示,二六三-一地號逾越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地號之位置,面積依序為四.一平方公尺、六.五平方公尺、八.九平方公尺,二六三-二0地號逾越二六三-一八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九.三平方公尺,有該局⒎⒎(八九)地測二字第0九三三六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本審卷八七、八八頁)。依該鑑定圖計算該二六三-一、-二0號面積,依序為0.0三二六公頃、0.0一一九公頃,而以前開鑑定圖鑑測之E、
D、C、B、A線(地籍線)為北界,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七十六年分割複丈圖中之二六三-五二號與二六三-一八號界線,及二六三-五一號與二六三號界線為南界(此南界即七十六年二六三-一、-二0之南界線,即實地測繪圖標示點線部分),計算此二區面積,其中A-E-P-O-A區域面積為0.0四0八公頃,I-J-R-Q-I區域面積為0.00六八公頃,亦有土地測量局於⒐⒎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可稽(本審卷一二六頁)。是上開二六三-一、-二0號於七十六年分割前之實際面積應為0.0九二一公頃(0.0326+0.0119+0.0408+0.0068=0.0921),是依分割時之協議,由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面積之土地,則各應分得四六0.五平方公尺。然依面積計算分割後之二六三-一地號為0.三二六公頃、二六三-二0地號為0.0一一九公頃,即上訴人分得0.0四四五公頃,被上訴人則取得
0.0四0八公頃、0.00六八公頃,合計0.0四七六公頃之土地。換言之,原二六三-一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0六九九公頃、二六三-二0號土地登記為0.0一九二公頃(二者共計0.0八九一公頃),雙方各分得一半,各為四四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四四五平方公尺,從單方表面上觀之似無短少,但因圖簿不符,即原二六三-一、-二0號土地地籍圖之實際面積為0.0九二一公頃,大於登記簿所載面積,致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實際面積土地達四七六平方公尺,較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四四五.五平方公尺多出三0.五平方公尺,顯然與分割協議不符。應將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九三三六號函所檢附鑑定圖所示二六三-一地號逾越使用二六三、二六三-
六四、-六五、-六六地號,及二六0-二0地號逾越使用二六三-一八地號面積共計廿九.五平方公尺減半,即界線平均往下移動該面積之一半,始符真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此方式據上開鑑定圖再為鑑測,得出二六三-一地號逾越使用二六三地號面積0.三五平方公尺,逾越使用二六三-六四地號土地二.0五平方公尺,逾越使用二六三-六五地號土地三.二五平方公尺,逾越使用二六三-六六地號土地四.四五平方公尺,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越逾二六三-一八地號土地四.六五平方公尺,即如測繪圖㈡所示,要屬正確。至於被上訴人以鑑定圖所示A、E、P、O、A部分,計算出面積為四0八平方公尺,是否嗣因併入二六三地號所致云云。如前所述,該部分之實際面積,係土地測量局併同參據七十六年間因依共有人協議之旨所作即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七十六年分割複丈圖,依精密科學之方法所測得,自可採擇,上訴人以臆測之詞,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應如測繪圖㈡所示之A-E線、I-J線,東港地政事務所因土地分割,原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因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請在如該測繪圖㈡:即二六三-六六號土地超過D、E、H、G所示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部分,二六三-六五號土地超過C、D、G、F所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部分,二六四-六四號土地超過B、C、F、N所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部分,二六三-一八號土地超過I、J、L、K所示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附被上訴人乙○○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求為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依上述資料,已足供判斷,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遂一論列,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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