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准此,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
二、被告原為 黃珍珍 泰式料理餐館之負責人,然黃珍珍泰式料理餐廳之負責人早已於(民國)八十六年變更為 李自明 ,而黃珍珍泰式料理餐廳為系爭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黃珍珍餐廳既係雇主,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人即應係黃珍珍泰式餐行之負責人,系爭積欠之保險費之欠費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告於該期間已非黃珍珍餐廳之負責人,故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参、提出:北市建一商號八六字第二一九二七三號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為投保單位名稱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是故勞工保險契約存在於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與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負勞工保險契約之義務而繳納保險費,而「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並非獨立之法人,無法成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縱上訴人主張該餐館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亦無法成為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二、尤其上訴人主張該餐館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李自明云云,惟於其所謂該餐館負責人變更為李自明之後,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仍以「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為投保單位名稱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是故上訴人甲○○顯有由其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三、至於勞工保條例第六條係規範強制勞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法使「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成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之主體。
参、證據:提出投保申請書記印鑑卡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甲○○即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為被告提起訴訟,惟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係屬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亦非屬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是其所謂:「甲○○即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自應認為當事人之被告為甲○○,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當事人為「甲○○」,既屬為原不得為訴訟當事人之獨資商號更正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當事人,應屬事實上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其先後積欠勞工保險費計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經原告寬限期滿仍未給付,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保險費部分應加徵滯納金,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陳: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自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非獨立之法人,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況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上訴人甲○○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仍以「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為投保單位名稱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是故上訴人甲○○顯有由其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辯稱:上訴人原為黃珍珍泰式料理餐廳之負責人,然負責人早已於八十六年變更為李自明,而黃珍珍泰式料理餐廳為系爭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黃珍珍餐廳既係雇主,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人即應係黃珍珍泰式餐行之負責人,系爭積欠之保險費之欠費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告於該期間已非黃珍珍餐廳之負責人,故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費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為憑,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爭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並未提出足認其自認有誤之證據以供認定,其撤銷自認當非有據。系爭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前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為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名稱係「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負責人姓名為「甲○○」,而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係屬獨資商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獨資商號係屬不具權利能力之事業單位,無法成為契約之主體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是以獨資商號為法律行為,如締約者,一般均是以商號之負責人為權義之歸屬對象。本件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李自明,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二一九二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雖兩造均陳述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之負責人變更為李自明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惟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係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而變更負責人時間之依據,應依該登記證核發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日期為據,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錯誤之主張,上訴人代理人之不爭執既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方屬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變更負責人之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申請訂定勞工保險契約時,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仍係甲○○。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雖已變更負責人非甲○○,惟如前所述,保險契約之契約主體應屬甲○○,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於變更負責人後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仍應受保險契約之拘束而負擔繳納保險費之議務。至上訴人主張之勞工保條例第六條係規範強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非使獨資商號具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之依據,是其主張黃珍珍泰式料理餐館為契約義務人誠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已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繳納保險費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