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
林秋萍律師 倪子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座落台北縣○里鄉○道○段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且其並未徵得所有權人丁○○之同意,並無使用之權源,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委請不知情之運載廢棄土石之司機甲○○(無罪部分詳後述)、庚○○,將所載之土石運至該二地號,於該處堆積土石,占用第三0六之四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第二二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迄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甲○○依乙○○之指示載土石至該處傾倒堆積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要甲○○及庚○○至該處倒土,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土地,乃其父丙○○前向地主承租,後發現遭他人傾倒廢土云云,然查:
㈠台北縣○里鄉○道○段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土地,為丁○○所有,且
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五九七九二號函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台北縣○里鄉○道○段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土地為丁○○所有,且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無訛。
㈡查被告甲○○及證人庚○○,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乙○○電話指示,而
將自工地載得之土石,載運至第三0六之四號及第二二地號土地堆積,甲○○計載運七次,庚○○則載運一次,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電話聯繫在該處堆積廢土之事宜時,庚○○亦在旁聽聞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而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店內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則為證人庚○○之行動電話等情,業分別據被告乙○○、甲○○及證人庚○○ 陳明 在卷。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電話,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有二十一次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二日撥打庚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被告甲○○之上述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四日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送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詢問其有關其非土尾、被告甲○○傾倒廢土其未收取費用、未收取他人傾倒廢土之費用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証。綜上諸端,堪認被告甲○○及證人庚○○所言與事實相符,其至該處堆積土石,係應被告乙○○之指示,被告乙○○辯稱:未要該二人堆積土石,及不認識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及庚○○堆積土石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上,占用
第三0六之四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第二二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其占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公訴人履堪現場,並命地政人員複丈,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
㈣另查雖證人即被告乙○○之父丙○○證稱:倒土之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
號土地乃其以每月月租一萬元,向原地主戊○○承租云云,然查上二地號於七十七年間由戊○○賣予丁○○,而丁○○自取得該二地所有權後,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翔實,並有土地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附近地號之土地,原均其所有,後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丁○○,於七十年間將第三0六之二號、第三0六之九號土地賣予 林進財 。嗣戊○○發現該砂石場所搭之工寮占用其第三0六之一號土地(占用位置約如附圖二證人戊○○所畫之三角形處),該砂石場之人即以每月一萬元之月租向其承租,卷內丙○○所稱給付租金之八里鄉農會支票即給付該地之租金。
後該砂石場之人,又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向其承租與該砂石場所買第三0六之二號、第三0六之九號土地隔一小馬路之其所有第三0六號土地堆放砂石(承租位置約如附圖二證人戊○○所畫圓形處),然該承租處之租金均未繳付。
至系爭二筆土地其未曾出租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二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謄本存卷可參。復查證人戊○○雖係於本院就卷內之地籍圖,指出出租予該砂石場使用之二筆土地位置,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叔叔林進財於本院證稱:以其名義購買第三0六之二號、第三0六之九號土地後,即交予其兄丙○○經營砂石場等語,而證人戊○○所指同意該砂石場使用之土地,鄰近林進財予被告乙○○父丙○○經營砂石場之土地,且其所指之位置,又係以地籍圖上之地目「道」之道路及地目「墓」之墓地為標準,是其所指之位置,應無誤指之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戊○○及丁○○均未同意被告乙○○之父丙○○使用系爭土地,再參以附圖一被告乙○○堆積土石之位置與附圖二戊○○出租予丙○○使用土地之位置,堪認二者相距甚遠,是被告乙○○自無誤其指示被告甲○○等堆積土石處,為其父丙○○有使用權之地至明。
綜據上述,被告明知並無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竟未得同意擅自在他人之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所辯未指示甲○○及庚○○在該處堆積土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其所有系爭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及庚○○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次查系爭二筆土地,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可稽,是系爭土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訛。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則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之使用山坡地行為態樣。是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方符合水土保持法地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若無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發生,即難以該罪相繩。查雖如前所述,被告乙○○有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等於該處堆積土石,然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查明有無水土流失之情事,經該局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認系爭土地除颱風及暴雨外,平常不會導致生水土流失,下大雨時會有礙排水,宜將有阻塞之土石雜物加以清理,可防止邊坡之土石流失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存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雖堆積沙石,然未生水土流失至明。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己○○於檢察官勘驗時,雖證稱:系爭土地之堆積土石已致生水土流失,然經本院質之偵查中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何意,則覆以:因土地下方係河床,如大雨沖刷,會把土石一起沖刷下來等語,至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王國璋 及 楊志仁 ,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王國璋證稱:本件應該有水土流失,因下面是河川地,如果有大雨,會將廢土沖刷下去等語,而證人楊志仁則稱:因堆積土石,破壞地表,故使植物無從覆生,因無植物附著,故若下大雨,原來堆積之廢土會沖刷下去,山坡地之土也會隨之流下等語,依其等所述,均是以「下大雨」為前提,因下大雨會將廢土沖刷下去,而認有水土流失,然查下大雨本即會沖刷土壤,尚難以下大雨會沖刷而認有水土流失,是其等所言,尚未能證明已生水土流失。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庭作證,以明上開台北縣縣政府函之內容,然查上開函文義已明確表明:無致生水土流失,是本院
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述,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在系爭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成立本罪,依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符,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期間、占用之面積、致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一切態度,量處如住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結果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其要件,苟無此結果即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再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者,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雖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其亦含有刑法竊佔罪之本質,是該罪之構成,仍需行為人知其墾殖、占用及堆積土石者為無權源之地,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乙○○指示,而將所載之廢土,堆積於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砂石車司機,誰提供土地讓其倒廢土,其即至該處傾倒,到在系爭土地上,乃被告乙○○指示,被告乙○○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並不知該土地被告乙○○無權限使用等語。
三、查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甲○○將廢土倒至系爭土地上,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乃應被告乙○○之指示等情,已如前甲一㈡所述。次查在被告乙○○指示之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之土地傾倒廢土,需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是被告甲○○辯稱:係以一車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在被告乙○○指示之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之土地傾倒廢土等語,堪認屬實。查被告甲○○,在第三0六之四號、第二二地號堆積土石,既得被告乙○○同意,且按倒廢土之車次數,給付報酬,衡情,被告甲○○若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權限,自可逕倒該處,何需付款予無使用權源之被告乙○○?是被告甲○○應不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權限,故被告甲○○辯稱:以為系爭土地係被告乙○○的,不知係無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另本件無致生水土流失,不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不知系爭土地被告乙○○無使用權限,且本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訴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