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之相關事宜,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被告丙○○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買進友力股票十萬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清償。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債務,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被告所自認,僅否認本件友力股票非其下單委託融資買進,辯稱為訴外人 林聰全 冒用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依其身分證職業欄所載,為台中師範學院副教授,其夫 吳新盈 與被告同日開立原告公司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依其夫身分證職業欄所載,曾任華華百貨公司管理部經理及日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秘書,其夫妻二人均為高學歷之知識分子,其夫又從事證券業,對證券交易之作業流程及法令規章相當熟悉,其等帳戶殊不可能遭第三人冒用。
2、被告開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後,融資買賣股票多次,有融資銷帳明細表可稽,其中除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買進友力股票、十五日辦理交割外,之前亦有五次與本件相同委託協和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買賣友力股票,其買進融資自備款及賣出清償融資本息後之款項資金均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銀行存款帳戶進出,被告從無異議,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附證物三存摺影本所載,被告買賣證券次數頻繁,常補登存摺及存取款項,本件股票融資自備款部分亦自該存摺轉出(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支出金額五○四、五六六及一、○二四、八六三元),銀行於被告交付補登存摺時,已分別以電腦列印於其存摺各筆支出之摘要欄及備註欄登載為「證券款」、「無摺轉」及股票名稱「友力」,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交割補登存款存摺後,對該存摺上所載友力股票交易亦從無異議,顯見其對上開交易知之甚詳,為其委託買賣或有所同意,其後亦有多筆證券交易,殊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三狀第二項稱:「被告答辯二狀所附存摺影本在無摺轉之融資自備款欄以筆附記『友力』兩字,係在向鈞院提出時,為便利鈞院核閱才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買進當時就附記」云云,惟查,被告存摺所載各筆收入及支出業經銀行電腦列印之上開支出早已由銀行電腦於其摘要欄及備註欄列印出「證券款」及「友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無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乃因上開股票融資差額無法清償,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為林聰全及 劉文斌 冒用,於本件訴訟中辯稱遭林聰全冒用,以卸其責;且迄今未見林聰全及劉文斌因被告追訴而被判決處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答辯狀稱:「案外人林聰全冒用被告融資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之股票不只友力股票,尚有櫻花及櫻花建設的股票。」然查上開股票交易均為被告所明知或有所同意,被告並曾書立同意書,將其帳戶內台灣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之權利讓與 張宗璽 ,張宗璽因而就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與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因此未就其帳戶內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立即處分以資取償(至於被告同意其信用帳戶內融資股票買賣由張宗璽概括承受乙節,因原告未同意,其概括承受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辯稱對友力股票融資不知情,與其無關,自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十萬股,原告均依規定處理,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規定處理之情形,謹分述如下:
1、按「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上列規定處理:⑴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分別為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友力股票、十五日辦理交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其擔保維持率依前項規定計算,僅為百分之一○五,即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補繳,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處分股票;奈因該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處分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融資款項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呈計算表)。
3、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十萬股,原告均依規定處理,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規定處理之情形,事實上,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原告已就被告信用帳戶內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櫻花、櫻花建設等股票,陸續依規定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但被告未補繳差額,原告即依規定處分上開股票,然因該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委縮,致下單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被告書立同意書,由第三人張宗璽就其融資買進之櫻花、櫻花建設股票與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才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未繼續處分櫻花、櫻花建設股票。被告狀稱原告對信用帳戶內之櫻花、櫻花建設股票未依規定處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本件為被告就友力股票之融資差額,與櫻花、櫻花建設股票融資無關,被告為圖延滯訴訟,故意轉移焦點,據此提出答辯,以卸其責,顯無理由。
(四)系爭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買進上市友力股票之交易,乃被告委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1、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原告公司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
2、經查,系爭在證券交易所買進之上市友力股票,乃被告委託協和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買進,由協和證券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間所訂契約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僅其證券款項由原告融通資金予被告。其應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由協和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融資款項部分由原告依協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融資買進之股票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自證券交易所之劃撥交割帳戶撥入原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融資融券專戶,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擔保品。被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款券交付,均係協和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自被告設立於協和證券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逕行轉撥收付,信用交易亦同,有協和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依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院文民立八十九訴二○○六字第三四三一二號函覆檢送被告簽交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確認同意書可稽,且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附之融資買進委託書,亦載明委託人之帳號為一三三八九,即被告在協和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之帳號,益徵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受被告之委託買進本件友力股票。
3、至於原告與協和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委任協和證券公司辦理之事項,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一)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並無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買進股票之事項。
4、本件友力公司股票之融資買進乃協和證券公司受被告之委託向證券交易所買進,換言之,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本身從事證券業,對證券交易之作業流程及法令規章相當熟悉,明知協和證券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向證券交易所買進,為卸其責,故意曲解與協和證券公司之法律關係,一再主張協和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為原告之代理人,顯屬無據。
(五)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同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另依上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第三至七項之約定,其中第四項及第六項分別同意:「為確認委託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貴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規定送交『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第四項所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屆期未獲交付或送達,則本人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貴公司申請補發。未於期限內申請補發或於補發後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其效果同前項規定」。查系爭友力股票之交易,乃被告委託協和證券公司買進,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應已依上開相關規定,於交割前將受託買賣友力股票之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即被告;於交割後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即被告;被告本身從事證券交易極為頻繁,於收到上開通知及對帳單後,均無異議,顯見本件友力股票交易為被告所明知或有所同意,為卸其責,辯稱不知上開友力股票之交易,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信用帳戶內融資買進之股票均依規定處理,被告自應即就處分股票後不足清償之融資差額負清償之責,請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協議書、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融資差額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應補追繳差價總表、吳新盈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銷帳明細表、證券存摺明細、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集保公司函、確認同意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向協和證券公司函調被告與該公司簽訂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該公司買進之委託書,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函調被告向該分行開立款券劃撥專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共十萬股,必須是被告委託買進者,兩造間才發生信用融資買進股票之借貸關係,茲被告既否認有委託下單融資買進本件股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系爭股票購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欄勾選「電話」,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以電話委託買進之責任。又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電話委託買賣證券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按系爭融資股票係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而協和證券公司在辦理融資業務上為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若原告不提出上舉電話委託之錄音或交割前受託買進相關資料已通知並留存之確認紀錄之真實資料,則其不利應歸之於原告。再者,系爭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既非被告委託買進,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買進之程序辦理所發生,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縱使如原告之主張都能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理,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權利者,不得享有其權利,則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此法理,原告亦不得享有本件融資債權,被告以此作預備之抗辯。
(二)被告不知有本案融資買進之股票,理由如下:
1、按本件係因訴外人林聰全為解其每月利息之負擔,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姓名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如系爭股票之自備款,係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用「無摺轉」方式存入,即不需有被告存摺,逕將錢存入被告帳戶內,同日交割付款,有被告存摺之記載可憑,而被告帳上餘額並無增減,由於被告帳戶交易筆數不少,所以平常祇核對餘額,餘額不差,即不會刻意一筆一筆去核對,所以才不知帳戶被冒用。而被告上舉之存摺影本,在無摺轉之融資自備款欄以筆附記「友力」兩字,係在向鈞院提出時,為便利鈞院核閱才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買進當時就附記。此亦有林聰全同樣冒用融資買進櫻花建設股票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無摺轉存入自備款存摺,其上並無註記有「櫻花建設」之字樣,即可證明。該櫻花建股票即包含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庭呈與張宗璽間所立協議書(即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狀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所指之債務承擔契約)內,至今尚未斷頭賣出者。
2、向原告融資買進之股票,為原告執有之擔保品,係以原告名義存於集保帳戶內,在被告之集保證券存摺上並無該筆股票之記載。本件股票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同月十五日交割付款,惟被告之集保證券存摺上並無該筆股票買進之記載,有證券存摺可稽,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之集保公司函所述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實無從得知此事。
3、由原告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不依電話委託買進之規定辦理本案股票,及原告在擔保維持率尚未不足前,就找相關事主協商處理,且僅櫻花部分金額就高達五億餘元,友力部分尚不知有多少,可知牽涉人數眾多,情狀嚴重,原告或其代理人為恐事態擴大,勢必多方掩飾。被告否認有接到買進本案股票之通知或對帳單,實不知有此事。
(三)原告事前明知本案係冒用融資帳戶買進股票,理由如下:
1、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各筆融資融券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又第六條規定,融資融券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即股票,處分擔保品時,由原告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此為兩造硬性之約定。
2、依原告主張,擔保維持率係依「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即被告之擔保維持率必需照整戶之各筆交易總合計算,在被告之帳戶應包括友力、櫻花、櫻花建、台笨都在內,並非祇照「友力」單獨個股計算,因此原告所指被告擔保維持率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僅為百分之一○五,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乃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其主張不實,茲述其未依規定之情形如下:
⑴按擔保維持率不足係整戶計算,當時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包括有友
力、櫻花、櫻花建、台笨(按台苯係融券),應都在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之內,亦即無論通知補繳保證金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必需整戶為之,故如果原告不是原就已知悉有冒用帳戶之事,在冒用帳戶事件爆發前先找冒用相關之人進行協議,而櫻花、櫻花建股票有張宗璽出面解決,所以原告才未照正常程序處理,迄今年餘仍未斷頭賣出。友力部分則因協議不成,所以才演變成訴訟。可證被告所指帳戶被冒用,且為原告所明知,並非無的放矢,否則原告如何能在正常程序處理前,先找到張宗璽、劉文斌協議,和張宗璽協議成立,就擱下而未照正常程序處理。
⑵查證券市場每日漲跌幅為7%,原告指被告之擔保維持率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二日僅為百分之一○五,若以連續兩天最大跌幅14%反推,在同月二十日以前,擔保維持率早就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是時原告未依規定發補繳通知,可知其時原告已和張宗璽成立協議,並尚在和劉文斌協商中,故未依規定有所行動。
⑶又原告遲發之補繳通知書上只有友力股票,所以未按規定者包括櫻花、櫻花
建、台笨,顯係事先原告已和張宗璽協議解決櫻花、櫻花建部分,而台笨則尚夠抵付,所以才未依規定作處理。原告能事前找張宗璽、劉文斌協商,正足以證明其明知本件為冒名融資。
(四)查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擔保維持率不足,應即限期通知補繳差額,逾期不繳,應即斷頭處理,惟依上述,擔保維持率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若是時原告即依規定將友力、櫻花、櫻花建全部作斷頭處理,則賣得之價金尚在融資之100%以上,兩造均無損失。然因原告故意掩飾龐大不法融資之事,先找張宗璽、劉文斌協商,拖延時日,不依約定處理,既未賣出櫻花、櫻花建,亦未證明有每日繼續掛賣友力股票,因此所生之損失,設使被告應負還款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無令被告負責之理。
(五)協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
1、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由受託證券經紀商辦理。可知協和證券公司係證券經紀商,而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之業務者,即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之間為行紀或居間之關係,並無代理關係。又依原告不爭之與協和證券公司訂立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二條規定,有關投資人之融資融券事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協和證券公司。故在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之關係上,有兩種法律關係,一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關係,此時協和證券公司與投資人間為行紀或居間之關係,另一為向原告為融資之關係,此時協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故原告主張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顯無根據。按投資人現款買進股票和融資買進股票之間有所不同,買進委託書固定格式上之記載亦有分別,系爭股票係以融資買進,因此委託書上勾取融資欄為之,亦即協和證券公司係在代理原告辦理融資業務,可證在系爭融資買進股票上,協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投資人向協和證券公司表示以融資買進下單時,係向原告之代理人為融資買進股票之意思表示,除此以外,投資人並無另向原告為融資買進股票之意思表示,融資買進股票成交後,原告即據之撥付融資款,並將融資買進之股票存入其名下之集保帳內作為擔保品,故協和證券公司之代理融資業務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2、查協和證券公司與原告間既有融資融券之代理契約,平日交易金額龐大,猶勝被告千萬倍,利害關係自較密切,又協和公司若處理融資融券有過失而發生損害,依其等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五條違約條款約定,協和證券公司需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難於期待該公司提供有利被告之資料,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懇請鈞院嚴予審酌。
(六)原告處理本件融資未依約定,且其提出之資料不實,顯都在故意誤導,分述如下:
1、原告或謂「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謂「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因其擔保維持率依前項規定計算,僅為百分之一0五,即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已屬前後不符,且若在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應整戶發補繳通知,如此才能計算補繳多少金額,整戶擔保維持率就可回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整戶擔保維持率祇要回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就無違約斷頭之問題。原告所以未如此辦理,實因其已和張宗璽及劉文斌在協商解決。至原告所提出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並無寄件郵局郵戳,故顯非真正。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寄出補繳啟阜、櫻花、櫻花建差額之通知書。
2、依原告主張,擔保維持率必需照整戶之各筆交易總合計算,按依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友力股票之補繳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啟阜、櫻花建、櫻花三種股票之補繳通知書,另還有台苯股票,據此整戶總共應有五種股票,因此原告所指被告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僅為百分之一0五,應指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言,依證券市場每日漲跌幅為7%反推,若以連續兩天最大跌幅%計算,在同月二十日以前,擔保維持率早就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是時原告即應依規定就整戶五種股票都發補繳通知,然原告卻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已發啟阜、櫻花建、櫻花三種股票補繳通知,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發友力股票補繳通知,顯與規定不符,而非事實。
3、原告為圓上述非真實之毛病,竟又謂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云云,惟查其既謂擔保維持率須整戶計算,則若非整戶補繳差額,如何計算出整戶擔保維持率已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其所述前後矛盾灼然。
4、上開補繳差額通知備註欄記載,融資比率為%或%顯和融資比率為%不符,若照該等通知追繳內容欄之融資追補差額欄金額全繳,則擔保維持率友力股票會變為500%(即追繳內容欄之價金欄總額0000000除可融資金額欄總額516000),啟阜等三種股票則會變為250%(即追繳內容欄之價金欄總額00000000除可融資金額欄總額0000000),和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約定擔保維持率祗需百分之一百二十,相差天淵,且應補差額欄又是空白,該通知顯為虛構不實灼然。退步言,若有通知屬實,其內容既與兩造融資融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不合,自亦不生效力。
(七)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被告既否認有電話委託下單,而原告又未能證明有電話委託買進之事實,或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交割前之確認紀錄,被告亦否認有接到系爭友力股票之對帳單。原告雖主張依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其中肆之六項約定,如未按期於次月十日前交付或送達上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則被告應於當月二十日前申請補發,否則效果視同已有通知。惟此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規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不能預見及控制之危險,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證據:提出買進委託書、存證信函、存摺明細、證券存摺明細、證人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未佳玲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系爭有價證券信用帳戶,兩造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系爭信用帳戶向原告融資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買進友力股票十萬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其擔保融資債務,嗣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法定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無效,其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處分股票,奈因該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經通知被告給付差額,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債務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友力股票十萬股,係訴外人林聰全未經同意,冒用被告名義買入,被告亦從未收到股票對帳單,故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失,亦不應由伊負擔;又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既非被告委託買進,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買進之程序辦理所發生,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此外原告所舉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等企圖規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不能控制之危險責任,顯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因不符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僅為百分之一○五,若以連續兩天最大跌幅14%反推,在同月二十日以前,擔保維持率早就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是時原告未依規定發補繳通知,且原告亦未就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櫻花、櫻花建股票一齊處分求償,故原告未就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股票依約定處理,亦未證明有每日繼續掛賣友力股票,因此所生之損失,縱被告應負還款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無令被告負責之理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又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曾向原告融資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以電話委託之方式買進友力股票十萬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帳戶中轉出融資自備款項金額五○四、五六六元及一、○二四、八六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款券劃撥專戶之存摺明細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兩造爭執者,乃上開買進友力股票之交易是否被告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致),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其融資買進系爭友力股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考之本件擔任經手買進上開友力公司股票之協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89)協管字第○一九一號函所檢送之委託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協和證券公司戶名為被告之證券存摺所載,被告於該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曾以電話委託,藉向原告融資交易之方式,自證券交易所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十萬股,而該證券公司營業員 朱佳玲 並已於「成交回報時通知客戶」等情明確。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查,被告開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後,融資買賣股票多次,有融資銷帳明細表可稽,其中除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買進友力股票、同月十五日辦理交割外,之前亦有五次與本件相同委託協和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買賣友力股票,其買進融資自備款及賣出清償融資本息後之款項資金均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帳戶進出往來,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存款存摺明細在卷足佐。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被告買賣證券次數頻繁,常補登存摺及存取款項,本件股票融資自備款項亦自該存摺分別轉出五○四五六六元、0000000元,銀行於被告交付補登存摺時,已分別以電腦列印於其存摺各筆支出之摘要欄及備註欄登載為「證券款」、「無摺轉」及股票名稱「友力」,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交割補登存款存摺後,對該存摺上所載友力股票交易亦未質疑,顯見其對上開交易知之甚詳。被告雖稱:系爭股票之自備款,係以「無摺轉」方式存入,則伊帳上餘額並無增減,由於伊帳戶交易筆數不少,所以平常祇核對餘額,餘額不差,即不會刻意一筆一筆去核對,且在伊之集保證券存摺上並無該筆股票之記載,所以才不知帳戶被冒用等語,然系爭帳戶既係辦理款券劃撥之證券帳戶,被告何時購買何種股票,所需多少資金,被告不可能未加以注意,何況系爭融資自備款項並非小額,且集保存摺上固無系爭股票買賣之記載,但被告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存摺則有「設質交付申請」、「設質轉出」友力股票一萬股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有系爭股票之買賣等語,洵無足取。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友力股票之交易情節,如非自行為之,否則亦係借予他人使用,斯有是理。
(二)次按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完成交割,實則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戶頭買進,則必為被告與第三人有允許其使用戶頭之真意,因第三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茲被告於知悉系爭友力股票交易後並未表示異議,且核被告於系爭交易前,均曾多次在上述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買賣友力股票,而其買進融資自備款及賣出清償融資本息後之款項資金均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帳戶進出往來,已如前述。茲就本件交易而言,該款券劃撥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曾經存入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於同日支出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等款項,其數額均非在少,則衡諸常理,被告必知有系爭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倘被告非自行買賣或同意出借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則第三人如何知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並持以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是被告所辯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友力股票等語,即無理由。惟不論係被告自行下單買賣或同意他人使用彼之帳戶買進系爭友力公司股票,其均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
(三)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與原告締結前開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伊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倘他人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款券劃撥所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倘非如此,則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如被告所稱伊對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乙節為真,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並非被告委託買進,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委託買進股票之程序辦理所發生,係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被告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
(一)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又「證券經紀商受託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黏附於委託書後。委託人以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記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營業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處理之」;「條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參照)。「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是憑上開規定,並參考兩造所不爭執之協和證券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暨被告自行提出委託書所載,系爭交易買受友力股票之人為被告,而受託人則為協和證券公司,可知如本件之協和證券公司當係接受被告委託,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代理人,應甚明顯。至被告雖稱: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即協和證券公司與投資人之間為行紀或居間之關係,並無代理關係等語,然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經紀商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是就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之關係上,乃存有兩種法律關係,一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關係,此時協和證券公司與投資人間為行紀或居間之關係,易言之,協和證券公司係接受被告之委託,而以自己之名義向集中市場下單買進友力股票;另一則為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之關係。是姑且不論在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協和證券公司究為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但就被告委託協和證券公司買進友力股票之行為,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受託人,無庸置疑。而就被告所陳協和證券公司是否故意不依照電話委託買進股票之程序辦理一節,單純係就被告委託協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間,協和證券公司是否違反規定而言,而此時協和證券公司既是被告之受託人,即無被告所言協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所為不法情節應由原告承擔其責之情形。
(二)又被告既自承上述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其親自締立,應認被告已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後縱如被告所言系爭交易並非其親自下單買進,惟其既同意他人以伊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該取得被告同意之人已具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被告所稱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該取得被告同意之人已有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退一步言,縱實際下單買進友力公司股票之人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或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佳玲未確實於電話委託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後通知被告以資核對,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主管機關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與兩造間依融資融券契約為所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亦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無礙。是被告以其並未親自下單,抗辯協和證券公司之人員未依電話委託買進股票之合法程序,係屬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其融資買進友力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提供該股票十萬股予其擔保融資債務,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友力股票之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補繳,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處分股票,惟因該股股票成交量萎縮,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處分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融資款項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原告已就此舉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收件人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等為證,雖被告猶爭執上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文書之真實性,但查上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本即為原告職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考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其形式之真正,自無庸置疑,而核其所載被告信用帳戶內買進之股票種類、融資金額、結存股數,核與協和證券公司檢送之委託書內容相去不遠,是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當可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因彼認為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予被告通知補繳擔保品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固稱:伊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僅為百分之一○五,若以連續兩天最大跌幅14%反推,在同月二十日以前,擔保維持率早就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是時原告未依約定發補繳通知,且原告亦未就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櫻花、櫻花建股票一齊處分求償,故原告未就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股票依約定處理,亦有過失,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每日繼續掛賣友力股票之事實,因此所生之損失,縱被告應負還款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無令被告負責之理等語。惟參酌雙方締結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係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原規範之擔保維持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惟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就此已改為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並為本件判斷之準據,而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開計算方法,並斟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買進友力股票十萬股,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友力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七點七元,就被告信用帳戶內之友力股票而言,依其當日收盤價格二十七點七元計算,該個股之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二一.二【(27.70×100,000)÷(0000000)×100%=121.17%】,尚未低於百分之一二○(原告雖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低於百分之一二○,乃因與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相混所致)。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二○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方寄發繳通知書(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星期日)並無違反約定情事。
(三)再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所載,如以向原告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之人經通知未於該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補繳融資自備款,原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並主張處分之費用即不足之差額仍應由該以向原告融資之人負擔。查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確有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何時處分本件融資擔保品之時點,依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質權人即原告實施質權之行為,要不因未於第三營業日起即時處分擔保品而認有何違約。是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有每日繼續掛賣友力股票之事實,亦難遽認原告有何過失。至櫻花、櫻花建等股票部分,被告亦覓妥訴外人張宗璽,嘗試擬與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致原告因此未處分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顯見原告僅處分系爭友力股票,而未及於其他股票,亦非毫無理由。因此被告所辯:被告信用帳戶內既有五種股票,則無論追補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應整戶為之,但原告並未如此辦理於規定不符,顯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系爭股票,致連同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差額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不足抵充,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差額,但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遲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上述融資銷帳明細表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含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可相信。
七、又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本案定型化契約文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未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云云。惟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該系爭契約書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是故凡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必須使用該制式契約書始為適法,則各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有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各語,實屬無稽。更何況審酌被告之身分證背面職業欄已記載被告於本件情節發生之際業已六十歲有餘,其配偶吳新盈曾任「台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秘書」,足見其對於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方式當屬熟悉,茍其認為原告契約有所不妥,豈會事前毫無異議而與原告締約,於本件情節發生之後又陸續向原告以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之理?何況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規避債務之語,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融資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系爭股票,致連同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差額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不足抵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處分擔保品後仍有積欠之融資借款即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勝負之判斷無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證人朱佳玲雖迭經通知並未到庭應訊,為有關此部分待證事實既有其他證據相佐,爰無再為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六)關於被告所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曾向原告融券賣出台苯股票一萬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補還券,尚有餘款一十九萬餘元,業經被告委由協和證券公司轉知扣抵櫻花建設股票融資款項,及被告委託協和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契約書、同意書、交易明細等資料,若有必要,敬請傳證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或向該公司函調,並請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所呈聲請表︵附件︶調查,用明真相。
(六)按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係整戶計算,為兩造一致之主張,惟原告並未照整戶計算辦理相關事項,原告提出之融資維持率計算及追繳差額通知都非真正,而為臨訟掩飾真相所作,說明如下:
1、原告在其89年7月15日狀第四頁第10-12行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被告擔保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一三,而在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1-8行及附表卻謂,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當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一七‧一,前後不同。
2、原告在其89年7月15日狀附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書為空白者,嗣於89年7月26日庭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書證券別載有友力、櫻花建、櫻花三種,而其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1-8行及附表則謂,被告信用帳戶內之證券有友力、大鋼、啟阜、櫻花建、櫻花五種,則擔保維持率既需整戶計算,原告之補繳差額通知書亦應整戶為之,故無論其為空白或三種股票,都不合規定,自不生效力,更遑論被告否認有接到通知。
3、原告在89年7月26日庭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備註欄記載,融資比率為20%或30%,顯和融資比率為60%不符,若照該通知之融資追補差額全繳,則擔保維持率會變為400%以上(即價金欄總額00000000除可融資金額欄總額0000000),和擔保維持率祇需百分之一百二十,相差天淵,且應補差額欄又是空白,顯為虛構。
4、原告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9-11行謂「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因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已依前項規定就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櫻花建設、櫻花股票部分通知補繳差額」云云,顯為虛構,按原告該狀所附維持率明細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二四‧九,並未低於百分之一二○,根本不可能通知補繳差額,原告在訴訟中故意混淆真相。
5、擔保維持率既為整戶計算,依原告89年9月25日狀附明細表,被告信用帳戶內既有五種股票,則無論追補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應整戶為之,但原告並未如此辦理。
(八)原告並未就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股票依規定處分求償,原告若謂有照規定求償,自應提出已照規定連續掛單賣出之證明,否則即為不實,自應自負損失之責任。
(九)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示之協和證券公司覆函,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回執,被告否認係通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購買系爭融資股票對帳單之回執。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買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並製作『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留存」,可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送者,不可能是同年十月之對帳單,而是同年十一月份者才是,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都故意在隱瞞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