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頂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濬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以「一、電腦設備安裝業。二、食品、飲料零售業。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五、資訊軟體零售業。六、租賃業。七、資訊軟體服務業。八、資料處理服務業。九、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十、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一、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積體電路卡)。」為限,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以「E頂尖網際網路」為店招,在上址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而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迄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頂濬公司負責人,並在右揭時地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而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等事實;而頂濬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限於事實欄所示各項,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業務,有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頂濬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論科。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後未久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申請新增「其他娛樂業」為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尚知悔改,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辯稱:伊所經營者非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即函示:「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該部嗣更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存卷足憑;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二)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業。又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分為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之普通級,及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之限制級;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再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足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頂濬公司雖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之事實,頂濬公司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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