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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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丙○○
丁○○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原告曾新台幣玉蓮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十月受僱於原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頭份廠,擔任職員,每月平均薪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結束頭份廠之營業並終止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五月二十日即停止上班,但給付預告工資至五月三十一日)。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今未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完全漠視勞工權益。原告等迫於無奈為保障自身權益迅即向苗栗縣政府勞工主管單位申請協商,經苗栗縣政府委請勞資關係協會二次協調,勞資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決議結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六月一日結束頭份廠營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公司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勞方同意再給公司十五天時協商」,惟迄今已逾十五日被告仍未與原告等協商給付嗣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認定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最低限度之權益,爰不得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更且「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訂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公司結束頭份廠營業,本應就勞工最低基本權益予以保障,被告公司不但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更未對於工作三年以上之職員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則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資協議之契約關係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合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陳如下:A丙○○部分:
1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
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年資:自七十六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十二年十個月又二十四天。
⑵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各為二萬三
千四百十三元,二萬三千二百元、三萬七百四十四元、二萬三千二百元、二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共計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
⑶資遣費: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12+11/12)=三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告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結束頭份營業並終
止僱傭關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故原告得請求十八天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如下:二四九三二÷三0×十八=一四九五九元。
3總計: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
B丁○○部分
1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計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年資: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七年十一個月。
⑵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各為一萬
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元。
⑶資遣費:一萬九千八百元×(7+11/12)=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⑷共計: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告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結束頭份營業並終
止僱傭關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故原告得請求十八天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九八00÷三0×十八=一一八八0元。
3總計: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C乙○○部分
1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故得請求資遣費共計八萬零五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年資: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四年七個月又二十八天。
⑵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各為一萬
七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萬七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共計十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⑶資遣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4+8/12)=八萬零五百元。
⑷共計:八萬零五百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告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結束頭份營業並終
止僱傭關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故原告得請求十八天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七二五0÷三0×十八=一0三五0元。
3總計: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各計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九萬零八百五十元,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三人薪資單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勞資爭議協議紀錄、苗栗縣勞資關係協調會致原告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第一電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三人薪資單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勞資爭議協議紀錄、苗栗縣勞資關係協調會致原告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原告與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勞關係協會達成協議,被告代理人 呂宏猷 允諾給予原告三人資遣費,且承諾事後不提出任何異議,有前開協調會紀錄可按,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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