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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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就被告在竹北社南段所興建之宏和富貴工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為原告住家居住使用。雙方除就買賣總價款約定為六百七十萬元外,並依工程進度訂定分期繳款期限,系爭房屋建造中,原告均依約繳款,然於同年七、八月間,原告遭友人倒帳,致資金暫時周轉不靈,無法依約繼續繳納期款,並遭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以為原告違約之懲罰。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退還部分款項,均遭被告斷然拒絕。
二、查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賣方得沒收依房地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解除本契約」,探求其真意,該沒收之價金,雖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依契約所為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倘買方違約情節嚴重者,其所繳付之價款尚少,因被沒收所受之損失較輕微;其違約情節較輕者,因原告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原告所受損失反較嚴重,顯然造成賞罰不平之待遇,實有失約定違約金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
四、另契約第十七條對原告不遵期繳納期款者,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期款,以為違約之懲罰。但在被告施工進度部分,並未定有明確施工階段預定完成日期,契約書對於被告未按期施工進度之日期施工,並未有相對等之施工違約情事,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等違約金之記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依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是被告所據以沒收期款所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僅得就定金部分為沒收,其他部分之受領,被告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一百一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有關賣方即被告違約處罰之條件,僅限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賣或產權不清楚或顯無能力興建完成房屋等情形,並未訂明被告未按施工進度施工,被告應受之違約處罰條件與金額。反觀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須依付款明細表之規定而為付款,如逾期未付者,即沒收已繳交之期款,而不論其已繳款之多寡,即違約程度之輕重在所不論,是其違約期款沒收之約定,在兩造間顯不對等,其違約處罰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其違約處罰之約定,應屬無效。
六、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之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元,原告已繳期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買賣總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原告實際繳之金額為僅七十五萬元,被告陳稱原告尚有五百四十四萬元未付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對其未依審閱期間將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先交原告審閱事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已繳交四期款,不得再為被告未遵守審閱期間之主張。然查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原告期款之繳,交即對違約期款沒收之約定,發生承諾之效力。是被告未遵守審關期間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該違約處罰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縱認違約條款並不涉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請亦審酌原告已依約繳付大部分期款,其違約程度輕微,並就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失,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
八、按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被告所列舉損失金額雖達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然其所列損失項目及金額多所謬誤如下:
㈠「第一次廣告銷售費用」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元部分,被告就其所支出廣告
銷售費用,並未開立發票或就費用支出受領人已開立扣繳憑單,而已為上述費用之支付,提出證明。
㈡「因房地產景氣低迷,若退戶後再出售,售價為預售總價之八成金額」部分
,然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契約解除後之目前地產銷售價和及銷售難易等情,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有未當」,是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其後就系爭標的物再行出售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自屬不在斟酌之列。
㈢「第二次廣告銷售費用」部分,其費用自應屬於第二次買賣契約新買主應支
付之買賣價金內所包攝之費用,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將上述費用列入其損失之金額。
㈣「利息損失」部分,被告所提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自須
須以原告就債務之履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始得計入損失。然查雙方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表,並未有原告應給付期款之明確指定日期之記載,自無從就遲延利息為始期之計算。縱使被告主張已為期款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該存證信函之記載:
「第五期......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交付」「第六期......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七期......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第八期......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交付」經對照「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表」中,並未有被告所陳上述指定日期之記載,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縱被告為已元成表列工程進度,然被告亦須證明就其前述指定日期已完表列工程之進度,否則其利息亦無從起算,又銀行貸款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元,在付款明細表中,亦無應撥款之指定日期之記載,是其利息亦無從為始期之起算,自不得列入損失。
參、證據:提出㈠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約定如買賣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而法律既對違約金設有特別規定,即不得謂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關利息請求之限制,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由此足見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合約於第十七條第二項除訂有買方違約之規定外,於同條第一項亦同樣訂有賣方違約時之罰則,其違約金之數額較之買方違約金之數額更超過一倍有餘,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甚且,系爭合約第八條中對於開工及完工期限亦有明確之約定,且於系爭合約附件㈠「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中,對於各期應完成之工作均有明文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明確約定而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六萬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遑論原告僅繳至第四期款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尚有五百四十四萬元未付,其自稱已繳大部分款項始未繳款云云,亦非事實。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違反合約第六條規定,經被告多次催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限其給付,惟原告均相應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實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均係按約行事,並無違誤。
四、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無非以買方價金繳納之多寡與賣方所受損害成反比,及買賣契約中並未訂明賣方未按期施工時之違約責任云云為據。惟查,原告所指全係其片面推論,亳無實憑之詞。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縱有過高情事,亦應由法院衡酌實際所受損失,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酌減之標準,並無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可能,原告顯然誤會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原意。
㈡另原告亦認系爭買賣雙方違約時之罰則顯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並援引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認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無效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項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始足當之,然買賣雙方於違約時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給付與對待給付,二種本無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㈢再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五三一號函修正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有關違約罰則之規定,與系爭合約並無二致,由此益足見系爭契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予其相當時間審關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稱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云云。惟查,被告從未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且訂約當時即已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被告仔細審閱,此觀系爭合約前言內已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於簽訂前已經買方審閱完畢,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即足明之。至原告繳納第四期期款後因違約遭被告沒收價款,始主張被告未予其相當期間審閱契約,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㈠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均係依照內政部邀集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研議後令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絕無過高之情事。
㈡再被告係因原告遲延繳款不得已始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以
為賠償,然該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查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包括二次之廣告銷售費用、折價、利息等),總計為二百二十八萬元,是本件被告依約沒數原告所繳價金一百二十六萬並無過高之情事。
㈢系爭房地遭原告退戶後,轉售予訴外人 曾雅惠 ,買賣價款為五百一十萬元,
而本件之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可知被告確因原告違約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另由廣告費用之請款單據亦可明確證明被告於第一次銷售時就系爭房屋已支出三十五萬五千元,嗣原告違約後被告為求銷售復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元,總計被告因原告違約支付之金額高達二百一十九萬元,遠超過沒收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本件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情事。
參、證據:㈠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二八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㈡台北四十三支局郵局第四一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㈢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份、㈣ 曾雅慧 與被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㈤廣告費用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在竹北社南段所興建之宏和富貴房屋,總價六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訂定分期繳款期限,其已繳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遭友人倒帳,致資金周轉不靈,無法依繼續繳納期款,而為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然查,系爭合約就被告未按期施工部分,並未有相對等之施工違約情事,違反誠信原則,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被告未將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先交原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違約處罰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縱認違約條款並不涉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審酌原告違約程,並就被告實際所受之失,為違約金之酌減,本件被告僅得就定金部分為沒收,其受領其餘一百一十六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除買方違約之規定外,亦有賣方違約之罰則,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合約中對開工及完工期限亦有明確之約定,於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中對各期應完成之工作均有明文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明確約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再被告訂約前已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被告仔細審閱,原告繳納第四期期款後因違約遭被告沒收價款,始主張未予相當時間閱契約,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二百一十九萬元之損失,遠超沒收原告違約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竹北市○○段○○○號等九筆土地上編號富貴區B棟如位置配置圖之房屋一戶,房屋總價為六百七十萬元,約訂金、簽約及開工款外,分十四期繳納期款,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九萬元,原告除訂金、簽約及開工款外,已繳納至第四期期款,總計繳納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然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依約繼續繳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二八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四十三郵局第四一三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為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四十三支郵局第二八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四十三支局郵局第四一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沒收其已繳期款之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僅有對原告不遵期繳納期款,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期款,以為違約處罰之規定;對於被告未按期施工進度施工部分,並未有相對之施工違約情事,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據以沒收期款所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及『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內之各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買方得沒收已繳期款作為違約金之規定,無非係強制買方須按系爭合約所附「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之規定,確實按期繳納期款,如得沒收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法院亦得斟酌實際所受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酌減之標準,是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買方違約處罰之規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應負擔不相當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之情事,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按賣方如無正當理由拒賣或產權不清或顯無能力興建完成本預售屋時,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加計利息(按一般銀行定存利率計算)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準,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規定賣方即被告違約時之處罰,然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時,應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前述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買方如按付款明細按期繳納期款,即無遭沒收處違約之情形,屬其己身可得控制之危險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最高為房地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則買方違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有其最高額度之限制,亦無不相當之情形。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訂明被告未按施工進度施工,應受違約之處罰條件與金額,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事等語。然按系爭合約第八條已規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即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七年三月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百個日曆天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然施工期間,變數頗多,故第八條亦規定如有五種情事之一發生時,其期間不計入前開日曆天,因而並無法於契約中就各期款繳納時之施工進度預為約定;然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復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則第八條除對開工及完工期限有明確之約定外,就賣方遲延開工或完工應負之責任為特別為約定;且付款明細中,對於各期應完成之工作均有明文之約定,於完成後始得向買方收取期款;如賣方進度遲延,不惟無法向賣方收取期款,若達無能力興建完成時,則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違約賠償責任,除加計利息退還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外,並另賠償違約金,則細繹系爭合約關於工期之規定,其違約處罰亦無對消費者顯有不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定型化條款事先交其審閱,違約處罰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前言即敘明「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於簽訂前買方已審閱完畢,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自堪信被告抗辯已給予相當時間供其審閱合約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定型化條款事先交其審閱,違約處罰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六、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賣方、買方違約時之處罰,第三項則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未按期繳納期款,而為被告沒收已繳期充作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能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本院仍得審酌系爭違約是否過高,而予以核減之。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以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故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始有應予核減之問題。
七、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內政部令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製定,而系爭房地遭原告退屋後,轉售予曾雅慧,買賣價款為五百一十萬元,本件之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致生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第一次銷售時就系爭房屋已支出三十五萬五千元,第二次銷售復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元,總計因原告之違約受有二百一十九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曾雅慧與被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廣告費用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就被告稱以五百一十萬元轉售予曾雅慧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不在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考量範圍之列。然查,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以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已如前述,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按期繳納期款,被告本得以六百七十萬元出賣系爭房屋,惟因原告未能如期履行,致被告另以五百一十萬元再將系爭房地轉賣予曾雅慧,其差額一百六十萬元,即為原告若能如期履行,被告得享受之利益,當得以之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是以,姑不論被告是否分別支出銷售費用三十五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就系爭房地轉售,被告所受之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已超過其沒收原告已繳之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故本件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定金部分十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核減為十萬元,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六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