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選任辯護人陳玉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 吉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負責吉美公司產品「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下稱開立清)之生產、行銷,戊○○係吉美公司授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泰國地區獨家代理開立清之亮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詎乙○○、戊○○二人認為開立清同類商品在商業上有利可圖,為自行產、銷與開立清同類之商品「 柏萊特 」,竟基於二人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藉詞「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不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准許乙○○離職。嗣戊○○前開獨家代理契約到期,戊○○亦不續約,旋乙○○、戊○○等二人即以彼二人及戊○○之妻、乙○○之妻不知情且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 劉素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共同組織成立實際業務完全由乙○○、戊○○等二人經營之「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涵公司),並即進行與開立清同類商品之柏萊特產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戊○○於產銷柏萊特時,因知乙○○任職吉美公司期間(查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受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吉美公司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為生化鑑定,嗣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與吉美公司,又明知福涵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未委託生技中心對福涵公司之「柏萊特○3臭氧機」產品作生化測驗,生技中心更未對柏萊特作試驗更遑論出具柏萊特生化試驗報告,乙○○、戊○○為增加柏萊特之廣告、銷售能力,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來源不詳之生技中心前對吉美公司所作試驗報告電腦磁片上,將磁片檔案中載有「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等八字部分均更改為「柏萊特○3臭氧機」等八字,再將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列印於來源不詳之生技中心用紙上,剽竊生技中心對開立清試驗之資料,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3臭氧機試驗報告,復仿刻生技中心蓋用於該中心試驗報告之圓戳章一枚,偽刻生技中心印章一枚,蓋用該印章偽造生技中心之印文於上開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3臭氧機試驗報告,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試驗報告之私文書,並將該七頁附於所售產品柏萊特使用手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將乙○○、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彼二人業務上文書,且將該具有不實內容及偽造部分之使用手冊附於柏萊特產品一併連續行銷於台灣地區及泰國地區與提供該使用手冊與不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與消費大眾邀以購買,持以行使之,併就柏萊特商品之品質為與標記同類之其他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生技中心及公眾。嗣經吉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獲悉,於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購得柏萊特一具查知,乃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吉美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生技中心申請鑑定時,僅取得中、英文報告,並無所謂電腦磁片,而被告乙○○任職吉美公司期間,亦從未曾自生技中心取得任何磁片。至生技中心負責人即證人丙○○雖一再指稱吉美公司曾要求交付磁片及當時吉美公司係由被告乙○○處理云云,惟其所指稱之主要依據竟係根據其推測,足證生技中心丙○○及證人丁○○所謂被告乙○○於擔任吉美公司經理期間曾向生技中心取得試驗報告之磁片一事純屬子虛。其次,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度以福涵公司名義向生技中心申請試驗報告,被告於取得該次試驗報告後,發現報告撰寫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向丁○○反映,嗣生技中心己○○來電稱報告已完成修改,請被告將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試驗報告繳回,同時再交付一份試驗報告,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此所以第三次試驗報告有兩份之原委,詎證人丙○○竟稱第三次第一份之試驗報告為假,其證詞顯屬不實。
(二)本案系爭柏萊特○3臭氧機中英文試驗報告及電腦磁片,係被告乙○○成立福涵公司後,透過生技中心丁○○先生取得,由生技中心實驗主管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親至福涵公司交予被告乙○○,生技中心及丁○○誣指前揭報告及磁片係八十六年十月被告任職於吉美公司期間向生技中心取得云云,純屬誣攀,此依證人甲○○及 商能洲 之證詞即明。另生技中心之用紙向有管制,外人不易取得,丁○○謂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與生技中心聯繫向來係與丁○○接洽,被告既非專業人士,對於丁○○所交付之中英文本試驗報告及電腦磁片,自無懷疑必要,而被告引用該試驗報告中試驗項目三至五項列印於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供內部經銷人員訓練之用,對該試驗報告之內容既未增修或刪減,如何違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戊○○僅係福涵公司出資股東,對福涵公司之經營從未參與,更未經手任何產品之試驗報告或使用手冊,公訴人未究明真相即對被告戊○○提起公訴,顯屬率斷。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於任職期間,曾為吉美公司產品「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申請鑑定事務與生技中心接洽,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乙○○另設立福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生產「柏萊特○3臭氧機」,再為該公司上開產品鑑定事項與生技中心接觸,上開事實,有吉美公司錄用通知離職申請書、移交單、福涵公司名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被告戊○○前為吉美公司在泰國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代理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負責吉美公司產品在泰國地區之銷售業務,此一事實亦有獨家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嗣戊○○於上開代理合約屆滿後未與吉美公司續約,並於八十七年間參與投資福涵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此一事實除被告自承外,另證人即福涵公司職員甲○○亦證述無誤,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茲有爭議者,乃被告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柏萊特○3臭氧機使用手冊中所敘述之文字,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除商品名稱由吉美公司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改為福涵公司之「柏萊特○3臭氧機」外,其餘關於試驗所使用之方法以及所獲得之數據與生技中心前為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作之試驗報告均相同,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上開鑑定報告係偽造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得云云。公訴人亦認為被告二人係偽造生技中心出具予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作為福涵公司臭氧機之鑑定資料,其主要依據乃認為被告無法提出全分試驗報告,且柏萊特○3臭氧機使用手冊所附試驗報告與被告所交付之電腦磁片所列印出來之文件排列方式及規格不符,另公訴人依使用微軟WORD軟體製作文書之經驗,認為上開文件排列方式及規格之差異乃因改寫所致,又依乙○○所提出之電腦磁片檔案顯示上開文書之係分時製作,有時尚且係深夜非正常上班時間,足見被告係分時纂改而成,又倘上開文書係生技中心丁○○先生所交付,丁○○又何須偽刻生技中心印章,足見福涵公司臭氧機使用手冊上所使用之試驗報告係被告盜刻生技中心印章偽造而成云云。
(二)茲比對福涵公司使用手冊中有關試驗部分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與吉美公司產品之鑑定報告中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之差異外,餘皆相同,而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試驗報告於每頁均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至福涵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部分,僅在最後一頁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此有該二份試驗報告在卷可考,雖生技中心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二印文不同,惟本院當庭比對結果,認為二者相當接近並無明顯不同(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吉美公司及福涵公司二者產品名稱不同且生產時間先後差異以觀,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關於試驗報告內容與吉美公司產品之試驗報告相似程度如此高之機率當屬不大,尤其關於試驗方式以及試驗結果竟然相同一節,亦足以啟人疑竇。而依生技中心負責人丙○○所稱,福涵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始依一般程序以書面申請生技中心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試驗,在此之前,該公司並未受福涵公司之託代為試驗該公司產品,是在此之前之試驗報告均非該中心所出具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吉美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於三越公司購得被告公司上揭商品,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吉美公司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生技中心請該中心就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是否該中心出具一事表示意見,該中心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回函表示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試驗報告部分非該中心所出具,顯係偽造等語,上開事實,有吉美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87)吉美工字第○七七號、生技中心87.07.08生發環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可資佐參,是可資深究者,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福涵公司傳真通知生技中心申請檢驗之前,該公司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究係如何而來?據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渠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曾向生技中心丁○○申請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檢測,渠所以與丁○○接洽,係因渠在吉美公司任職時即係與生技中心丁○○聯繫,渠另設立福涵公司後亦係循此模式,而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即親持福涵公司產品之中英文試驗報告及磁片至福涵公司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上開辯詞為丁○○所否認,據丁○○所稱,伊不曾交付磁片予福涵公司、吉美公司或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生技中心負責人丙○○則稱:「...但是我們曾經在八十五年十月提供給吉美公司一份開立清檢驗報告磁片檔案,依己○○說法,她說商能洲要求交與,商能洲如何處理不知道,我是案發後檢察官到生技中心訊問是否曾經交付磁片與吉美公司,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磁片,我也才因此知道鄭小姐曾經給商能洲一份磁片。當時吉美公司是乙○○負責處理,是否該份資料被不當利用我不清楚,事後檢察官曾經讀取磁片檔案確認檔案是有關開立清檢驗報告。」、「(問:是誰告訴丙○○磁片是何人交付給吉美的?)那是我的推測。」(參酌本院同上筆錄)。是生技中心負責人丙○○係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知悉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檢驗報告磁片,斯時吉美公司係由被告乙○○負責與生技中心聯繫,而生技中心職員己○○復稱曾經交付吉美公司產品檢驗報告磁片予商能洲,始因此推論可能係被告乙○○在吉美公司任職時,將生技中心交付之磁片帶走,進而加以纂改云云。茲依據生技中心職員己○○所證:「(問:是否曾經磁片給商能洲?)當時商能洲是試驗員,他向我要求交付磁片,交付時我不知道他要交給誰,也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磁片。」、「我確實沒有交付磁片給吉美公司。」(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可知生技中心職員己○○確曾交付一份磁片與該中心試驗員商能洲無誤,而依生技中心離職職員商能洲證稱:「(問:曾否向己○○拿過吉美公司檢驗報告及磁片?)有。我拿這磁片作建檔,但我沒有拿磁片給吉美公司,通常會來跟我拿磁片的是我的直屬上司即丁○○,丁○○有跟我要過一次吉美公司的磁片,他拿走後沒有再還我。何時來拿磁片我不記得」、「(問:磁片是否你主動向正(鄭) 欣華 拿?磁片內容為何?交付磁片給丁○○的時間?有否列印成書面文件?進出生技中心有否管制?紙張取得有否管制?生技中心是否曾否未做檢測而直接在磁片上修改就交付報告?見過乙○○幾次?交付磁片前有否修改過?何人要求修改?)檢測完畢後,我通常會去拿磁片建檔,這次我拿到的磁片是有關臭氧機(○3),丁○○拿走磁片是這片黃色3M的磁片,藍色的檔名是我寫的,交付磁片的時間距離檢測吉美公司的產品的時間約一個月以上,丁○○是在吉美公司檢測後約半年時間才跟我拿磁片。我有以一般的A4紙張列印檔案內容給丁○○。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不易拿到紙張。我聽聞過磁片為符合預期結果會直接修改,報告出去前,丙○○會蓋章。我在生技中心見過乙○○二次,沒有拿過磁片給乙○○。我有修改過,是丁○○先生要求我改的,修改產品名字。」(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茲參照生技中心前職員商能洲以及現任職員己○○之證詞,可知商能洲曾自己○○取得有關吉美公司之產品試驗報告,而在取得磁片後,依該中心試驗主管丁○○之指示將磁片內之產品名稱更改為○3臭氧機,之後即將磁片內之檔案資料列印,連同磁片一併交付丁○○。矧己○○及商能洲二人與被告並無親誼,亦無主雇關係,彼等二人所言自無偏袒被告必要,而生技中心主管丁○○對於該中心前職員商能洲前揭證詞,先則否認有見過該磁片,嗣則稱「有的話可能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會看到」云云,然證人商能洲卻稱:「(問:這片有否封起來過)沒有。直接交給丁○○,加上中文報告。」(參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經再訊問丁○○「有否請商能洲修改磁片名稱(按指產品名稱)」時,據丁○○答稱:「乙○○要求我更改產品名稱,我請商能洲與廠商聯繫。」等語,然針對丁○○上開證詞,證人商能洲稱:「(問:你會與廠商聯繫否?)不會,我也沒有跟乙○○聯絡過。產品名稱是丁○○告訴我的。」(均參酌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據被告乙○○所稱渠任職吉美公司期間,曾因吉美公司產品申請試驗而與丁○○渠接觸,嗣後在福涵公司時亦係循此模式申請產品試驗,丁○○對於乙○○任職吉美公司期間之上述送驗模式並不爭執,惟對於乙○○經營福涵公司後之上揭同樣送驗模式卻避之唯恐不及,一概否認,寧非異事?而生技中心除丁○○外,似已無其他職員單獨與被告乙○○接觸,證人商能洲亦否認曾與乙○○聯繫過,則證人丁○○上揭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三)另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年底曾在吉美公司生產部門工作,於八十七年一月至福涵公司任職,據其所稱:「(問:有否見過在庭之丁○○?)八十七年二月份,在公司(按:指福涵公司)見過,丁○○一人來。他拿磁片及中文報告,要求我開電腦,他要讀取磁片內容核對他帶來的中、英文報告(柏萊特檢定報告,有圖表)。核對現場有乙○○、丁○○及我三人在現場,對完之後,丁○○說正確。」(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縱認為甲○○刻正任職福涵公司,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然倘將甲○○之證詞佐以商能洲之證詞,可知商能洲所交付予丁○○之磁片曾應丁○○之要求更改磁片內所記載之產品名稱為○3臭氧機,在交付同時並曾列印一份中文報告一併交付,此一磁片及中文報告與甲○○所言丁○○帶至福涵公司之物件尚稱一致。丁○○稱被告乙○○曾要求其更改產品名稱,其指示商能洲直接與廠商聯繫云云,此一證詞已經證人商能洲否認在案,是商能洲既已將磁片及中文報告交付丁○○,且未曾私下與廠商聯繫,而乙○○又要求丁○○更改產品名稱,則上開更改名稱後之磁片究係由何人交付被告乙○○,即有疑問!若據此審酌證人甲○○之證詞,當可見其證詞尚非全無可取之處。而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3M牌黃色磁片(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證物袋),經提示證人商能洲,據其指認即係其交付丁○○之磁碟片,磁片上000000-0-0.doc、000000-0-0.doc、860018E.doc、860018E-1.doc藍色手寫文字為其筆跡(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此一磁片據證人商能洲所言既已交付丁○○,何以反由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若丁○○否認有交付磁片予乙○○之行為,此一磁片究係如何自商能洲手中至被告乙○○持有?由此益證證人甲○○證稱曾見丁○○持磁片及中文報告至福涵公司核對資料等語可信。而本案中系爭磁片既係由丁○○交付福涵公司之被告,非被告自吉美公司取得,自難因此認為被告乙○○竊取吉美公司磁片。又依證人商能洲所言,系爭磁片內關於產品名稱係依丁○○之指示改為○3臭氧機,姑不論丁○○何以要求商能洲更改產品名稱,可確認者,乃被告乙○○並未親自更改磁片檔案,此參酌甲○○所稱丁○○執磁片至福涵公司核對後表示正確一語即明。是被告乙○○既未修改檔案內容,而中文報告部分復係由商能洲列印交予丁○○,則乙○○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即有深究餘地。茲就乙○○所提出之中文報告正本觀察,上開用紙與生技中心所提出之空白用紙(參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證物袋)相同,生技中心負責人丙○○審視後亦稱被告乙○○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用紙為生技中心用紙,惟稱該中心信紙並無管制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據該中心前職員即證人商能洲所稱:「...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不易拿到紙張...」(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明顯與丙○○所述不符,實則,縱然生技中心對於紙張使用無嚴格管制,一般外人至某一機關內,若未經人指引,亦不易立知文具用品之儲放地點,而生技中心報告用紙與被告乙○○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用紙,除均有該中心抬頭外,信紙中均有「海鳥飛翔,圍以馬蹄型文字『GRAFIABANK』」浮水印圖樣,此所以生技中心負責人丙○○亦認為二紙相同,而生技中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竊取紙張行為,如何可證被告所提出列印於生技中心紙
張上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所偽造?
(四)扣案系爭電腦磁片係由商能洲應丁○○之指示修改產品名稱,另丁○○曾執此磁片至被告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核對,此一事實已經證述如上,被告既未更改檔案內容,自無所謂偽造文書行為。而本件福涵公司之產品試驗報告既係由他人製作,非被告所為,所應探究者,乃被告與行為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被告是否明知此一報告內容不實。查被告所持有之試驗報告係列印於生技中心用紙上,電腦磁片並經由生技中心人員交付,渠對於出自生技中心之資料,是否有明知虛偽不實之認識,非無疑問!縱然此一試驗報告未經生技中心負責人丙○○簽認(正式報告均須經由負責人簽署),而生技中心負責人丙○○亦確認此一文件不實,然被告在利用此一出自生技中心之文件時,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不實文件之認知,或者犯意,顯非無疑。又縱然此一文件內容不實,被告於產品銷售時加以利用,是否有標記不實之主觀犯意,亦有可議之處。證人丁○○自始否認曾至福涵公司交付系爭磁片予被告,姑不論其證詞是否可信,惟至少可證被告對於系爭磁片內容之修正及試驗報告之纂改並未與何人有犯意上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僅以被告所使用之資料確屬不實為由,即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在產品上為虛偽標記犯行,恐嫌速斷。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遍閱全卷,無法得證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係分別由生技中心及丁○○就被告乙○○同一犯罪嫌疑提出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得一併審理,惟被告乙○○、戊○○上揭遭起訴犯罪事實已經本院以查無證據為由判決無罪在案,其效力自及於併案部分,是就上述併案部分爰不退回檢察官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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