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白振治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 蔡耀聰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壹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九及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蔡耀聰」署押計貳拾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變造「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匯通銀行信用卡壹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九及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蔡耀聰」署押計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白振治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通緝在案,為逃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及光復北路口,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宇」之人購買以匯通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持卡人為蔡耀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枚及蔡耀聰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交予綽號「小宇」之人換貼於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耀聰及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耀聰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蔡耀聰」署押共計三十六枚(含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以表示蔡耀聰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十四次,共計三十六張(含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蔡耀聰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蔡耀聰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艾爾資訊有限公司內,適其持上開信用卡欲再度消費之際,為該公司人員 黃啟峰 認出而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信用卡及貼有其照片之「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振治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啟峰、陳朝雄、 趙克文 、 劉木成 、 許俊傑 、 陳志明 、 林靖家 、 徐建成 及 陳樂楚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蔡耀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各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經檢視膠膜內「相片」發現有遭換貼變造之痕跡,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七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載內容均屬真正,業經證人蔡耀聰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件應屬變造之證件。又扣案之信用卡上所記載發卡銀行為匯通銀行,此有扣案信用卡影本可資參照,然其上所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係外國銀行所發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信用卡自屬偽造之信用卡。又被告白振治自承係為逃避查緝而向綽號「小宇」之人購買證件,其明知所購得之證件非其本人所有,卻仍提供己有之相片以供綽號「小宇」之人黏貼於其所購買之汽車駕駛執照,其與綽號「小宇」之人間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白振治持所購得之非本人姓名之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白振治以己有之照片提供予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換貼於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又其持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偽造「蔡耀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各該附表所示價值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白振治與綽號「小宇」之人間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係單純一罪。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蔡耀聰」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所涉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各有其目的,亦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以牽連犯,尚有未洽,是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白振治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白振治為逃避查緝,以己有之相片換貼於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以購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蔡耀聰及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扣案「蔡耀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枚及匯通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白振治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白振治於如附表編號一、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之「蔡耀聰」署押計十二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九及十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內之「蔡耀聰」署押計二十四枚(含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其中有關客戶存根聯部分,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白振治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業已扣案,至銀行存查聯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九及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蔡耀聰」署押計二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一89.06.27靖卉通訊行12000蔡耀聰(一式二份)
(台北市○○路○段○○○號)
二89.06.27磊郡通訊行21000蔡耀聰(一式三份)
(台北市○○區○○路○○號)
三89.06.29 萊富邑 生活什錦5570蔡耀聰(一式三份)
(台北市○○○路○段○○○巷○號)
四89.06.30瑞爾資訊有限公司50000蔡耀聰(一式三份)
(台北市○○路○段○○○○○號)
五89.07.01瑞爾資訊有限公司4800蔡耀聰(一式三份)
六89.07.01萊富邑生活什錦3600蔡耀聰(一式三份)
七89.07.02宏名體育用品社2550蔡耀聰(一式二份)
(台北市○○區○○街○○號)
八89.07.06瑞爾資訊有限公司6350蔡耀聰(一式三份)
九89.07.07瑞爾資訊有限公司15000蔡耀聰(一式三份)一089.07.08勝雅皮鞋店3700蔡耀聰(一式二份)
(台北市○○區○○街○○○號)
一一89.07.08友隆服裝行6480蔡耀聰(一式二份)
(台北市○○區○○街○○○號)
一二89.07.08華麗地毯行4390蔡耀聰(一式三份)
(台北市○○○路○段○○○號)
一三89.07.08 嘉鴻行 8900蔡耀聰(一式二份)
(台北市○○區○○街○○○號)
一四89.07.10嘉鴻行4249蔡耀聰(一式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