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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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慧珊
被 告 莊貞慧
林 陳春葉
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貞慧前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款,並應按期繳款,惟其竟未依
約繳款,至96年8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14
6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莊貞慧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7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14之2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 林陳春葉 ,而被告莊貞慧即因此陷於無
資力,而被告莊貞慧與林陳春葉為親屬關係,故渠等間之買
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且渠等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
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實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
聲明:㈠被告莊貞慧與林陳春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被告林陳春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莊貞慧與林陳春葉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陳春
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間確係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約定由林陳
春葉還房貸,並交付現金23萬元作為清償對系爭房地假扣押
之債權人之用,及加上林陳春葉前先借予訴外人林三景之借
款37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且系爭買賣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以下簡稱另案)判
決被告勝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貞慧有積欠借款,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陳春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
一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
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就被告
間係虛偽買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被告間為親
戚關係,亦可能存有真實之買賣行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間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參照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述
法律行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林陳春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難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林陳春葉曾自其合作金庫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603,
673元交付後續房貸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此有該帳戶存摺(參另案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1年4月18日101仁大字第130
號函文(參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依代書 黃雪芬 於另
案到庭證稱:因莊貞慧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辦
理,林陳春葉乃向伊借款23萬元,以交付莊貞慧充作價金,
莊貞慧並立即向假扣押債權人清償,系爭房地始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林陳春葉並已將23萬元返還予伊等語(參另案
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林陳春葉確曾交付23萬元予莊
貞慧作為買賣價金;再查,林陳春葉曾自郵局帳戶先後提領
30萬元、4萬元及3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林三景,係借予林
三景供其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即陪同林陳春葉
提款及交付現金之 林麗敏 結證無訛(參另案卷宗第97頁),
是被告辯稱以此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堪認屬實,足認林
陳春葉業已交付買賣價金2,203,673元(計算式:1,603,67
3+230,000+300,000+40,000+30,000=2,203,673),業已高
於鑑價金額2,200,000元(兩造均不爭執鑑價為2,200,000
元,參本院卷第85頁),難認被告間之賣賣為詐害行為,而
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乃屬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陳春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