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黃浩志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大時代社區共有三間房屋,分別為D3梯12
樓之1、B5梯12樓之1與本件請求管理費之E2梯3樓之2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街○○○巷○號3樓之2。而被告積欠D3梯12樓
之1管理費為民國99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新臺幣(
下同)8,475元(每坪35元×24.21坪);100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8,715元(每坪60元×24.21坪);
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積欠管理費1,937元(每坪40元
×24.21坪,此部分有優惠價),共計19,127元,扣除先前
(98年1月至99年2月)溢繳部分1,694元後,此戶尚應給付
原告17,433元。又被告積欠B5梯12樓之1管理費為99年3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6,305元(每坪35元×32.3坪+車位
清潔費每月500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積欠管
理費14,031元(每坪60元×32.3坪+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積欠管理費3,385元(每坪
40元×32.3坪《此部分有優惠價》+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共計33,721元,扣除先前(98年1月至99年2月)溢繳部
分2,268元後,此戶尚應給付原告31,453元。再被告積欠E2
梯3樓之2管理費為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0,170元
(每坪35元×24.21坪);10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止積
欠管理費11,620元(每坪60元×24.21坪),此戶尚應給付
原告21,790元。被告之三間房屋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共計70,
676元(17,436+31,453+21,790=70,676),惟被告於100年7
月間僅匯款53,246元,故三間總計積欠17,430元(70,676-
53,246=17,430)。而其餘兩戶管理費已可足額充抵,尚餘
4,360元,故本件E2梯3樓之2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
巷○號3樓之2建物部分原積欠21,790元,扣除另兩戶多出之
金額4,3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7,43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大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長期以
來隨意收取管理費,並非依住戶規約收取;本社區有二組管
理委員會,直到100年6月間才確認,之前不知要將管理費繳
給何人,故被告於100年7月所匯之53,276元,是以100年1月
後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所繳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大時代社區有三戶建物,其自99年1月1日起
即積欠管理費未繳,迨至100年7月間匯款53,246元繳納管理
費,經結算後,就E2梯3樓之2即臺中市○○○街○○○巷○號3
樓之2建物部分原積欠21,790元,扣除另兩戶多出之4,36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17,430元;而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月份不
爭執,惟抗辯100年1月後之管理費應以優惠價每坪40元計算
,而非以每坪60元計算。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100
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每坪應以60元
計算或以40元計算?茲說明如下:
㈠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於99年11月13日召開99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⒉自100年起每坪
調為60元。在每期應繳日(單月20日)前繳納者每坪優惠
價40元。…」,決議:「⒈管理費自100年起調漲案,經
大會依出席人員舉手表決以317人過半數票數,通過調整
案。但99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未繳清且未於99年7月底
之前與委員會協商分期給付者,不給予優惠。…」準此可
知,大時代社區自100年起,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坪調
高為60元(原為35元),但如果在每期應繳日(單月20日
)前繳納者,每坪優惠為40元。
㈡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有積欠管理費,迨至100年7月11日始
以匯款方式繳納53,24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繳
納時間得享有100年7、8月份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之優
惠,原告已依被告積欠之數額於另兩戶即D3梯12樓之1、
B5梯12樓之1之管理費中給與優惠。
㈢至於另兩戶100年1至6月及本件E2梯3樓之2建物100年1至8
月部分,原告是以每坪60元計算,並未給與每坪40元之優
惠,此與前開決議內容並無違背。而被告雖辯稱大時代社
區有二組管理委員會,直到100年6月間才確認,之前不知
要將管理費繳給何人,並非故意積欠不繳,故應以每坪40
元之優惠價計算。惟查,大時代社區住戶在管理委員會鬧
雙胞時,有百分之九十之住戶都有按時繳納管理費,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告就未繳管理費乙節雖陳稱:「(
法官問:其他的住戶可以繳給管理委員,為何你不能繳?
)一開始我們也有繳交,但是繳錢的人、地一再變更,我
們不知道哪個是對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1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所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得比照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享
有以每坪40元計費之優惠。
㈣據上,被告所辯之情,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管理費17,430元(算至100年8月31日止),應屬有據。
四、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
%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係積欠100年8月31日前之管理
費,該等管理費均於各期雙數月份之末日即到期,而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計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30元,及自10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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