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蔣宛 諭
相 對 人 廖梧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其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者
,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
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
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
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
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
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
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8月12日承攬聲請人位於
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修繕工程,詎相對
人未施作即要求給付工程款,聲請人遂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相對人施作工程多處
瑕疵,經聲請人要求改善均未修復,相對人竟持上開支票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等語。故聲請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鈞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2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民事起
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三重忠孝路存證號碼
000553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票款之假執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2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2000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聲請人
業就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受理在案,而觀其所持起訴及上訴之
事實、理由,仍均係專就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
度重小字第193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案訴訟爭執事項復加爭執
,即該執行名義判決現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就兩造間票款債權是否仍存在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
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之
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
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經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且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小
上字第22號事件所主張之事項,又悉屬本案爭執,且均係發
生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假執行強
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
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