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
距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夏翡珊瑚藝術有限公司(即被保
險人,下稱夏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于 又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車身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B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375元(其中零件
為0元、工資為5,3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
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
參諸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B車均自基河路左轉文林口,B車因前方號誌換變紅燈故
煞車停下,後方A車不及煞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
及被告於現場圖上記載:「我第一車當事人(即被告),我
願意陪第二車當事人車後車尾修理費(恢復原狀)吳思駿」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均參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確有
駕駛A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B車之情;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
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撞
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
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B
車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
,現以5,375元修復,其中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支出,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
本件毋須審酌關於零件折舊之金額。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夏翡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75元,
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則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夏翡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26頁參照)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5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